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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法字第 0930090826 號
要旨
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第 1086 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
主旨
函送本(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收養部分)」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辦理。
正本
法務部、內政部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外交部、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行政院第一組、行政院第六組、行政院第二組(均含附件)
附件
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收養部分)」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壹、時間:93 年 10 月 27 日(星期三)下午 2 時 30 分貳、地點:本院新大樓貴賓室參、主席:許政務委員志雄 記錄:楊秀蘭肆、出席人員:(詳如簽到單)伍、發言內容:(略)陸、審查結論:
甲、民法第 1086 條修正草案部分:
一、照案通過。
二、有關修正條文所稱「特別代理人」乙詞與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之區別,請法務部參酌司法院意見,於說明欄補充說明予以釐清。
乙、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收養部分):
一、修正條文第 1073 條:
(一)第 1 項但書修正為「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二)餘照案通過。
(三)有關說明欄引述 16 歲年齡差距之理由,請法務部參酌與會機關意見,於說明欄修正補充說明。
二、修正條文第 1073 條之 1:照案通過。
三、修正條文第 1074 條:
(一)但書第 1 款修正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但書第 2 款修正為「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三)餘照案通過。
四、現行條文第 1075 條修正為「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五、修正條文第 1076 條:
(一)但書修正為「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餘照案通過。
六、修正條文第 1076 條之 1:
(一)第 1 項但書第 1 款修正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第 2 款修正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三)餘照案通過。
七、修正條文第 1076 條之 2:照案通過。
八、修正條文第 1077 條:
(一)第 1 項修正為「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二)第 3 項但書修正為「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三)第 4 項本條修正為「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結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書照案通過)
(四)餘照案通過。
九、修正條文第 1079 條:
(一)第 2 項修正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二)餘照案通過。
十、修正條文第 1079 條之 1、第 1079 條之 3 及第 1080 條:
均保留,請本院法規會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及內政部,參酌與會機關代表意見,再行研議後陳報,不再開會審查。
十一、修正條文第 1079 條之 2:
(一)第 1 款修正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第 2 款修正為「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第 3 款修正為「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四)餘照案通過。
十二、修正條文第 1079 條之 4、第 1079 條之 5、第 1080 條之 1、第 1080 條之 2 及第 1080 條之 3:均照案通過。
十三、修正條文第 1081 條:
(一)第 1 款修正為「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第 2 款修正為「遺棄他方。」
(三)第 3 款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第 4 款修正為「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五)餘照案通過。
十四、修正條文第 1082 條:照案通過。
十五、修正條文第 1083 條:
(一)但書修正為「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二)餘照案通過。
十六、請法務部依以上審查結論,將原草案(含總說明及條文說明)重行整理後送院,俾簽提院會討論。
柒、散會:下午 4 時 4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