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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700461 號
要旨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草案」(收養部分)相關資料
主旨
檢陳「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草案」(收養部分)(含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法案衝擊影響評估)及其相關資料各乙份,敬請 核轉立法院審議。請鑒核。
說明
一、民法親屬編乃關於人民身分關係之基本規範,其中收養制度係有關創設法定血親關係之規定,影響人民身分甚鉅,是以,收養制度之良窳,將影響人民之家庭生活之和諧及社會秩序之安定。收養制度,依其目的及社會型態之變遷,已從「為親」之繼承傳宗接代目的,逐漸轉變為「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近代歐美各國親子法亦以「為子女最佳利益」為基本立法原則,德國、瑞士、英國及日本並已順應此一原則完成收養法之修正。我國民法親屬編有關父母子女章中收養之相關規定,雖於民國 74 年間曾加以修正,惟至今已逾 20 年,國內社會型態已有重大變遷,現行收養規定已不符所需,洵有加以檢討修正之必要。
二、有鑑於此,本部於 87 年間即針對民法親屬編有關收養之規定進行檢討修正並擬具草案,嗣 鈞院與司法院於 87 年 11 月 13 日及 88年 6 月 10 日 2 次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惟因未及於第 3 屆及第 4 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完成審查,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3條規定,不予續審。本部復鑑於 88 年至今已數年,社會時空變遷,實有就上開修正草案重新予以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於 91 年 7 月至92 年間召開 2 場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並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專案小組,密集召開 12 次專案小組研討會議,反覆推敲,審慎研究後始擬具本修正草案。
三、查本部前於 93 年 3 月 25 日以法律字第 0930700168 號函陳報「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收養部分)送請 鈞院核轉立法院審議,經 鈞院許政務委員志雄於同年 10 月 27 日審查完竣,其中部分保留之條文另經 鈞院法規委員會陳主任委員美伶於同年 11 月29 日邀集司法院、內政部兒童局及本部開會研商並確定修正原則。又 鈞院秘書長嗣於 94 年 1 月 31 日以院臺法字第 0940081421號函復本院略以:應俟本案配套法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相關條文修正後,再行報院。
四、惟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 94 年 5 月 26 日召開審查「葉委員宜津等33 人擬具之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王委員幸男等 31 人擬具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時,要求本部應於立法院第 6 屆第 2 會期開議前提出行政院版之修正草案,以利併案審查,準此,本部乃依前揭許政務委員志雄及法規委員會陳主任委員美伶審查會議結論重新整理前揭陳報 鈞院之修正草案。
五、又查本修正草案於許政務委員審查時,因司法院、內政部兒童局等機關表示不同意見而保留之條文,業經 鈞院法規委員會邀集司法院、內政部兒童局及本部等召開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謹簡述如後:
(一)有關「試行收養」制度,本修正草案第 1079 條之 1 第 2 項原有增訂,因事涉內政部兒童局之職掌,經前開會議結論認為應由內政部於研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予以明定,本修正草案爰配合刪除該制度之規定。
(二)有關合意終止收養部分,本修正草案第 1080 條原規定無論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均可合意終止收養,並應經法院認可,惟因司法院表示合意終止收養無須法院認可,經前開會議結論認為:「有關終止收養之規定,宜區分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分別規範;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者,以裁判方式終止收養為限,俾保障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被收養人為成年人者,則得以合意方式終止收養。」本修正草案爰配合調整第 1080 條以下相關規定。
(三)有關本修正草案是否獨立規定為「收養」章,按民法親屬編第 3章「父母子女」之條文係從第 1059 條至第 1090 條,其中收養之規定係自第 1072 條至第 1083 條,其條文位於第 3 章中段,另查本章所涉男女平權及為子女利益之規定,如第 1059 條、第1063 條、第 1067 條、第 1086 條、第 1089 條之 1 及第1090 條等規定,刻正送請 鈞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如將本修正草案獨立規定為「收養」章,其章次為第 3 章之 1,則 1086 條等相關修正條文之條次恐需一併更動,惟如前所述,本修正草案必須於立法院下會期開議前送請審議,爰擬維持現制,暫不予另立「收養」章。
六、另本修正草案之條文內容因所涉層面甚廣,各界意見或有不同,是以,本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前,暫不辦理法規英譯事宜。
七、檢送本修正草案相關資料各乙份供參:
(一)「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收養部分)含(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法案衝擊影響評估)。
(二)葉委員宜津等 33 人擬具之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王委員幸男等 31 人擬具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鈞院許政務委員志雄 93 年 10 月 27 日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收養部分)」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
(五)鈞院法規委員會陳主任委員美伶 93 年 11 月 29 日召開研商民法第 1079 條之 1、第 1079 條之 3、第 1080 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
(六)鈞院秘書長 94 年 1 月 31 日院臺法字第 0940081421 號函。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含附件)、本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含附件)、本部法規委員會(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附件)
附件
行政院秘書處 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院臺法字第 0930090826 號
主旨
函送本(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收養部分)」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辦理。
正本
法務部、內政部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外交部、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行政院第一組、行政院第六組、行政院第二組(均含附件)
附件
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收養部分)」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壹、時間:93 年 10 月 27 日(星期三)下午 2 時 30 分貳、地點:本院新大樓貴賓室參、主席:許政務委員志雄 記錄:楊秀蘭肆、出席人員:(詳如簽到單)伍、發言內容:(略)陸、審查結論:
甲、民法第 1086 條修正草案部分:
一、照案通過。
二、有關修正條文所稱「特別代理人」乙詞與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之區別,請法務部參酌司法院意見,於說明欄補充說明予以釐清。
乙、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收養部分):
一、修正條文第 1073 條:
(一)第 1 項但書修正為「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二)餘照案通過。
(三)有關說明欄引述 16 歲年齡差距之理由,請法務部參酌與會機關意見,於說明欄修正補充說明。
二、修正條文第 1073 條之 1:照案通過。
三、修正條文第 1074 條:
(一)但書第 1 款修正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但書第 2 款修正為「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三)餘照案通過。
四、現行條文第 1075 條修正為「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五、修正條文第 1076 條:
(一)但書修正為「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餘照案通過。
六、修正條文第 1076 條之 1:
(一)第 1 項但書第 1 款修正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第 2 款修正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三)餘照案通過。
七、修正條文第 1076 條之 2:照案通過。
八、修正條文第 1077 條:
(一)第 1 項修正為「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二)第 3 項但書修正為「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三)第 4 項本條修正為「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結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書照案通過)
(四)餘照案通過。
九、修正條文第 1079 條:
(一)第 2 項修正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二)餘照案通過。
十、修正條文第 1079 條之 1、第 1079 條之 3 及第 1080 條:
均保留,請本院法規會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及內政部,參酌與會機關代表意見,再行研議後陳報,不再開會審查。
十一、修正條文第 1079 條之 2:
(一)第 1 款修正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第 2 款修正為「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第 3 款修正為「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四)餘照案通過。
十二、修正條文第 1079 條之 4、第 1079 條之 5、第 1080 條之 1、第 1080 條之 2 及第 1080 條之 3:均照案通過。
十三、修正條文第 1081 條:
(一)第 1 款修正為「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第 2 款修正為「遺棄他方。」
(三)第 3 款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第 4 款修正為「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五)餘照案通過。
十四、修正條文第 1082 條:照案通過。
十五、修正條文第 1083 條:
(一)但書修正為「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二)餘照案通過。
十六、請法務部依以上審查結論,將原草案(含總說明及條文說明)重行整理後送院,俾簽提院會討論。
柒、散會:下午 4 時 45 分
附件
行政院秘書處 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院臺規字第 0930092627 號
主旨
關於「民法」第一○七九條之一、第一○七九條之三、第一○八○條修正草案,請即依本院法規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研商會議結論辦理。
說明
首揭會議紀錄諒達。
正本
法務部、內政部
副本
內政部兒童局
附件
行政院 書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院臺規字第 0930092627A 號
主旨
檢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研商「民法」第一○七九條之一、第一○七九條之三、第一○八○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
說明
首揭會議紀錄業簽奉許政務委員志雄核可。
正本
司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務部、內政部、內政部兒童局、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本院第二組
附件
研商「民法」第 1079 條之 1、第 1079 條之 3、第 1080 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
一、時間:93 年 11 月 29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 30 分
二、地點:本院第四會議室
三、主席:陳主任委員美伶 紀錄:涂予尹
四、出席人員:
司法院 林敏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林妙黛法務部 林朝松、鍾瑞蘭、方華香內政部兒童局 鄭予靜、林勝崑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羅瑩雪、賴月蜜臺北市政府 陳淑娟臺北縣政府 黃玉麟本院第二組 楊秀蘭
五、會議結論:
(一)修正條文第 1079 條之 1、第 1079 條之 3:
1.收養之效力,溯及自收養契約訂定時發生;另為保障第三人之信賴利益,宜配套規定「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等類似文字。
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定試行收養,應屬「收養契約成立前」之法制,建請內政部研議修正該法予以明定;至於修正草案中第107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有關試行收養部分,則配合刪除。(二)修正條文第 1080 條:
1.有關終止收養之規定,宜區分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分別規範;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者,以裁判方式終止收養為限,俾保障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被收養人為成年人者,則得以合意方式終止收養。
2.終止收養之相關條文,如修正條文第 1080 條之 1 及第 1081條等,宜本前開意旨配套修正。
(三)本件修正草案之條次,宜循要件、效力等邏輯順序酌為調整,請法務部斟酌考量是否將收養相關規定自現行「父母子女」章中區隔出來,獨立規定為「收養」章,至章名順序如何訂定為妥,請法務部審酌。
(四)為避免法律競合造成適用上之困擾,並確保未成年人之權益,請內政部參酌本次會議就二法間規範之區隔研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配套修正條文一併送院審查。
六、散會。
附件
行政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31 日院臺法字第 0940081421 號
主旨
貴部函報「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婚姻部分)」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 條之 1、第 8 條之 1 修正草案」、「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收養部分)」及「民法第 1086 條修正草案」等 3 案,奉示:請依本院審查會決議,俟本案配套戶籍法、姓名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相關條文修正後,再行報院。
說明
一、復貴部 93 年 2 月 11 日、3 月 25 日及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0930700080 號、第 0930700168 號及第 0930700413 號報院函。
二、本院秘書處 93 年 7 月 20 日及 11 月 5 日院臺法字第 0930087292 號及第 0930090826 號函諒詧。
正本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