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重點摘要民法第1083條規定收養終止時養子女回復本姓,並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Q · 收養關係終止後,姓氏和親屬關係會怎麼變?
自動回復本姓,並回復與親生父母的權利義務
依民法第1083條,收養關係終止時,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終止時起回復本生父母的姓氏,並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全部權利義務,包含繼承權與扶養關係。切換是瞬間且全面的,但第三人在收養存續期間已合法取得的權利(例如向養家買受財產者)不受影響。
收養關係結束的那一刻,法律會做一件很徹底的事:把時間倒帶。你的姓氏回復成本生父母的姓,你跟親生家庭之間被凍結的所有權利義務全部解凍,繼承權、扶養義務、親屬關係,一口氣全部回來。同時,你跟養家的法律連結同步歸零。這不是「漸進式調整」,是瞬間切換。而且不只影響你一個人,如果你有小孩,而你的小孩也在收養效力範圍內(例如你被收養時他一起被視為養孫),他也跟著一起「回去」。但法律留了一道安全閥:在收養存續期間,第三人已經合法取得的權利不會被追回。比如養父在收養期間把房子賣給了張先生,收養終止後你不能去跟張先生說「那是我養父的財產,現在收養無效了你要還我」。這條的設計邏輯是:收養終止影響的是「你跟兩個家庭之間的關係」,不能波及「已經跟外人完成的交易」。
民法第1083條為收養關係終止之效力條款,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終止時起回復本姓,並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設有「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之但書,以兼顧身分關係回復之徹底性與交易安全之保護。
依民法第1083條,收養終止時「回復其本姓」是法律的自動效果,不是你能選擇的。實務上你可以另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姓氏,但那是另一個程序,需向法院說明不改姓的正當理由(例如已使用養家姓氏數十年,改姓造成重大不便)。內行人提示:法院對於使用養家姓氏超過二十年的案件,核准維持的機率不低,但你必須主動聲請,不聲請就是自動回復本姓。
不用。但書明確規定「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你在收養存續期間合法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不會因收養終止被追回。但若遺產尚未分割完畢,收養終止後你會喪失繼承人資格,還沒拿到手的部分就拿不到了。內行人提示:關鍵時間點是「終止生效日」,不是「聲請終止日」;遺產分割進行中時,終止時點直接決定你有沒有份。
如果你的小孩屬於「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是的,他也跟著回復本姓。96年修法特別把這群人納入,就是為了處理這個問題。但若你的小孩是在收養期間出生、本來就以養家姓氏報戶口,回復會更複雜,需確認是否屬「收養效力所及」範圍。內行人提示:這類案件建議直接帶戶籍謄本到戶政事務所確認,因為「收養效力所及」的認定在實務上偶有爭議。
依民法第1083條,回復本姓是法律的自動效果,不是選擇權;若不想改回,須另依民法第1059條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
沒有。終止生效那刻起即視為無親屬關係,雙方互無扶養義務與繼承權,與養家連結同步歸零。
指被收養時一併納入收養效力範圍的養子女之直系卑親屬(養孫輩),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認定,終止時一併回復本姓。
會。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全部回復,包含法定繼承權與扶養關係,回復為「權利」而非已被分掉的財產。
持法院裁定書或協議終止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姓氏及與本生父母之親屬關係回復登記。
依新戶籍資料逐一更新身分證、護照、銀行帳戶、保險受益人、不動產登記等以養家姓氏登記之項目。
另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向法院聲請維持或變更姓氏,須說明正當理由(如長年使用養家姓氏致改姓重大不便)。
確認本生父母是否在世、回復後之繼承順位與特留分;若本生父母已歿且遺產分割完畢,追回時效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計算。
終止是向後失效(自終止時起),收養無效原則上自始不生效力,溯及範圍與既得權保護程度不同。
| 比較面向 | 對養家 | 對本生家庭 |
|---|---|---|
| 姓氏 | 喪失養家姓氏使用之法律依據 | 回復本生父母之本姓 |
| 親屬關係 | 終止時起視為無親屬關係 | 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關係 |
| 繼承權 | 喪失對養父母之繼承權 | 回復對本生父母之法定繼承權 |
| 扶養義務 | 雙方互免扶養義務 | 回復雙方扶養義務 |
| 已完成交易 |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 已分割完畢之遺產不溯及追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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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收養關係終止後,養子女及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為收養效力所及之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養家之親屬關係消滅,其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終止,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應予以回復,爰配合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修正之。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收養關係終止後,養子女及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為收養效力所及之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養家之親屬關係消滅,其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終止,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應予以回復,爰配合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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