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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702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父母死亡時,其出養之子女尚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其對遺產無繼承權,縱使嗣後該子女與養家終止收養,權利義務之回復不溯及既往,至祭祀公業條例第 5 條有關繼承人列為派下員資格是否以「發生繼承事實時」為認定時點,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主旨

有關桃園市政府函詢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派下員繼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5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106041710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同法第 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是以,養子女與其生父母,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其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因此,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5 年 9 月六版第 2 刷,第 17 頁至第 18 頁參照)。又上開民法第 1083 條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例如因本生父母死亡,生父或母及本家兄弟姊妹已繼承遺產者,不因出養兄弟姊妹之收養終止而受影響。但終止收養之效力在養父母方面既不溯及既往,則在本生父母方面,其回復被停止之效力自亦不溯及既往,因此,應無影響第三人所已取得權利之可能,本條但書規定僅止於注意的規定(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1 年 7 月初版第 1 刷,第 308 頁至第 309頁參照)。

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查本件呂君死亡時,其出養之長女尚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該長女與呂君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其對於呂君之遺產無繼承權,縱使嗣後該長女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惟該回復被停止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本件繼承已因呂君(即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 1147 條規定參照),其長女係於繼承開始後始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於本件似無所謂回復繼承權之問題。至於上開本條例第 5 條規定有關繼承人列為派下員資格是否以「發生繼承事實時」為認定之時點,尚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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