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31149 號
要旨
關於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種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
主旨
吳○芬女士持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申請吳○睿與養父母終止收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7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26438 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8 年 7 月 24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80017089 號函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三、另按現行民法規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形態有二種,一為合意終止收養,另一為裁判終止收養(戴焱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 2007 年最新修訂版,頁 382),分別規定於民法第 1080 條及第 1081條。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種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 2008 最新版,頁 358 參照)。裁判終止收養,則須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民法第 1081 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由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惟於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587 條規定)。本件吳○睿與養父母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乙節,似係當事人提起終止收養之訴前之調解程序,惟卷附資料當有不明,仍請再予釐清。四、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頁及第 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判例及司法院 94 年 11 月 3 日秘台廳家二字第 0940022663 號函參照)。本伴卷附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如係當事人依民法第 1081 條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87 條規定,於起訴之前先行調解者,則因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為形成之訴(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7 年 4 月版,頁 824 參照)參酌上開司法院見解,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然雙方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仍具有雙方終止收養之合意,而得認係民法第 1080 條第 1 項終止收養之合意;惟依同條項規定,尚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併予敘明。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100174830 號函,所載「…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乙節,因家事事件法之制定施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