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2 條
快速跳轉
深度解讀
根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條的規定,該法條主要針對民法債編施行前已完成消滅時效或其殘餘期間不足一年的情況下,提供行使請求權的機會。其中,若消滅時效已完成且至施行日時已逾過民法債編規定的時效期間的二分之一,則不適用此規定。 舉例來說,假設根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前的法定消滅時效為十年,一個債權發生於九年前,即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時距消滅時效還剩一年。根據該法條第1項,持有該債權的人可以在施行之日起的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如果該債權已經超過民法債編定的十年消滅時效的二分之一,即超過五年,則不適用該法條,無法行使請求權。 該解釋可以在最高法院判決中找到支持。例如,最高法院在2011年11月30日的判決案號為Taihai 2011.Zhao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民法債編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