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2 條
- 1.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2.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時效自施行日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條的規定,該法條主要針對民法債編施行前已完成消滅時效或其殘餘期間不足一年的情況下,提供行使請求權的機會。其中,若消滅時效已完成且至施行日時已逾過民法債編規定的時效期間的二分之一,則不適用此規定。 舉例來說,假設根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前的法定消滅時效為十年,一個債權發生於九年前,即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時距消滅時效還剩一年。根據該法條第1項,持有該債權的人可以在施行之日起的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如果該債權已經超過民法債編定的十年消滅時效的二分之一,即超過五年,則不適用該法條,無法行使請求權。 該解釋可以在最高法院判決中找到支持。例如,最高法院在2011年11月30日的判決案號為Taihai 2011.Zhao Number 22,認為當債權已達到民法債編所定的消滅時效的二分之一時,無法再有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