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2 條(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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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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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的規定,當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不足一年的情況下,可以在施行後的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是,如果從時效完成到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經超過了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的二分之一,則不適用此限制。 舉例來說,假設某個法定消滅時效為10年,而在施行民法繼承編之前已經過了7年,剩下的期間不足一年。根據這個規定,該請求權持有人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的一年內仍然可以行使請求權。然而,如果已經超過了10年的一半,即超過5年,那麼這個規定就不適用,請求權持有人不能在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請求權。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200120 制定)
繼承開始,雖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在左列日期後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亦有繼承權。 一、中國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關於婦女運動決議案,經前司法行政委員會民國十五年十月通令各省到達之日。 二、通令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各省其隸屬之日。
(0740521 全文修正)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 民法法規
- 繼承名詞
- 消滅時效名詞
- 業已名詞
- 時效完成名詞
繼承開始,雖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在左列日期後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亦有繼承權。 一、中國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關於婦女運動決議案,經前司法行政委員會民國十五年十月通令各省到達之日。 二、通令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各省其隸屬之日。
本條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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