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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26846 號
要旨
關於繼承登記適用民法規定及判例疑義
主旨
關於被繼承人賴○○所有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適用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6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6839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7 月 7 日秘台廳家二字第 0940013063 號函略以:「按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3292 號判例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5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黃賴○○之繼承人不得代位繼承賴○○之遺產一節,既非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之問題。是黃○○等 2人雖就其母黃賴○○之遺產拋棄繼承,然就外祖母賴○○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權利,不因前開判決理由而受影響,仍應依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1992 號判例有關孫對祖遺產代位繼承之相關意旨辦理。至於其他繼承人申辦繼承殖記應如何處理,事涉登記主管機關權責,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三、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