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3 條(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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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前一條所定的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於民法繼承編中。如果這個法定期間不滿一年,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則此期間將從施行日起算。具體來說,這意味著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已開始運行的法定期間,如果在施行日尚未屆滿,則將納入施行後的期間計算。 舉例來說,假設根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某項法定期間為5年,在施行前的4年已過,則在施行日起算後的一年內,仍可以行使相關的請求權。
立法沿革 2 版
(0200120 制定)
民法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依前條之規定,應繼承之遺產,而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或經確定判決不認其有繼承權者,不得請求回復繼承。
(0740521 全文修正)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本條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 民法法規
- 繼承名詞
- 法定期間名詞
(0200120 制定)
民法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依前條之規定,應繼承之遺產,而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或經確定判決不認其有繼承權者,不得請求回復繼承。
(0740521 全文修正)
本條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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