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4 條(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與新舊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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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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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4條,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若該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的殘餘期間超過十年,自修正施行日起算縮短為十年。 根據資料中的內容,無法直接得知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的相關範例。
立法沿革 2 版
(0200120 制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0740521 全文修正)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經審查會修正為十年,故本條亦配合將殘餘期間縮短為十年。
- 分割遺產名詞
- 遺囑名詞
- 民法法規
- 繼承名詞
-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民法 第 1165 條條文
(0200120 制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07405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經審查會修正為十年,故本條亦配合將殘餘期間縮短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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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