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5 條(口授遺囑與新舊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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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5條,修正前生效的口授遺囑,如果在修正法施行之日尚未屆滿一個月,則適用修正後的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而過去已經過的期間,也會與修正後的期間合併計算。 參考資料: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立法沿革 2 版
(0200120 制定)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0740521 全文修正)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其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原定口授遺囑之有效存續期間為一個月,經審酌實際需要,予以修正為三個月,其在修正前所為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自應適用修正後較長之三個月期間,並將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以符合修正之本旨。
- 民法法規
- 繼承名詞
- 遺囑名詞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條文
- 民法 第 1196 條條文
(0200120 制定)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07405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原定口授遺囑之有效存續期間為一個月,經審酌實際需要,予以修正為三個月,其在修正前所為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自應適用修正後較長之三個月期間,並將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以符合修正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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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