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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3法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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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繼承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2. 2.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3. 3.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4. 4.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5. 5.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的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之前已發生且未超過法定期間限制,且未表示概括繼承或放棄繼承的繼承人,在修正施行後可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至第1163條的規定。例如,如果一個繼承事件發生在修正施行前,並且繼承人在修正之後未表示概括繼承或放棄繼承,那麼修正後的民法規定將適用於該繼承事件。 2. 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的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之前已開始,且繼承人對於在繼承開始前已發生的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負有以所得遺產為限的清償責任。但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這樣的責任對於繼承人來說是顯失公平的,那麼繼承人就不需要承擔此限制。例如,如果繼承人對於在繼承開始前已發生的保證契約債務進行清償對他來說是顯失公平的,那麼他在清償上的責任僅限於所得遺產的範圍內。 3. 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的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之前已開始,且繼承人已依照民法第1140條的規定代位繼承,負有以所得遺產為限的清償責任。但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這樣的責任對於繼承人來說是顯失公平的,那麼繼承人就不需要承擔此限制。例如,如果繼承人通過代位繼承承擔了在繼承開始前已發生的債務,但對於繼承人來說這樣的責任對他來說是顯失公平的,那麼他在清償上的責任僅限於所得遺產的範圍內。 4. 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的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之前已開始,且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在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的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的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負有以所得遺產為限的清償責任。但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這樣的責任對於繼承人來說是顯失公平的,那麼繼承人就不需要承擔此限制。例如,如果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在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的存在,並且這樣的責任對於繼承人來說是顯失公平的,那麼他在清償上的責任僅限於所得遺產的範圍內。 5. 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的規定,根據修正後的民法,已在修正之前清償的債務不得要求返還。例如,如果繼承人已根據修正過的法律規定清償了在修正之前的債務,那麼他不能要求返還已經清償的金額。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2

(0980522 增訂)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11207 修正)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立法理由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0980522 增訂)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11207 修正)

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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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3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