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3 條(法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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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 2.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3.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4.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5.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深度解讀
依照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的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之前已發生且未超過法定期間限制,且未表示概括繼承或放棄繼承的繼承人,在修正施行後可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至第1163條的規定。例如,如果一個繼承事件發生在修正施行前,並且繼承人在修正之後未表示概括繼承或放棄繼承,那麼修正後的民法規定將適用於該繼承事件。 2. 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的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之前已開始,且繼承人對於在繼承開始前已發生的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負有以所得遺產為限的清償責任。但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這樣的責任對於繼承人來說是顯失公平的,那麼繼承人就不需要承擔此限制。例如,如果繼承人對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2 版
- 繼承名詞
- 民法法規
- 前開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限定繼承名詞
- 法定期間名詞
- 拋棄繼承名詞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條文
- 保證契約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顯失公平名詞
-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條文
- 代位繼承名詞
- 民法 第 1140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48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53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54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55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56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56-1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57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58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59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60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61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62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62-1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62-2 條條文
- 民法 第 1163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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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