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此經法務部以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復按,98 年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須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執行義務人是否有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之事由,則為實體爭議,非執行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執行義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8 號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丁○○視聽歌城係由丙○○獨資,異議人為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義務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本件義務人滯納之系爭稅款尚未清償而在執行中於 96 年 9 月 26 日死亡,參酌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移送機關略以:並無受理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移送機關亦聲明應由異議人等 2 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準此,對於本件義務人尚滯欠之系爭稅款,異議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異議人主張其未與義務人同居共財,異議人係於收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方得知此一事實,是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認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僅須就義務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云云,核係就異議人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事由之實體爭議,參酌前揭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該實體爭議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應由異議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至第 144 號異議人 甲○○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即丁○○視聽歌城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4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2086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義務人丙○○即丁○○視聽歌城(下稱義務人)之繼承人,惟自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下同)83 年與其配偶即異議人之母戊○○離婚後,異議人即與母親戊○○同住,因此與義務人無任何往來及聯絡,更無同居共財之關係,而後義務人於 96 年間死亡,異議人係於收受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之執行命令後方得知此一事實,是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認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僅須就義務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請求撤銷臺北處 98 年 9 月 8 日北執戊 94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20860號(下稱系爭命令 1)及 99 年 10 月 4 日北執戊 94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20860 號(下稱系爭命令 2)執行命令,同時將已扣押之薪資返還於異議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義務人滯納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542 萬 4,833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其中扣除罰鍰部分即非一身專屬部分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 595 萬5,633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以下稱系爭稅款),於 93 年至 95 年間移送臺北處執行。義務人尚未清償滯欠之稅款,於 96 年 9 月 26 日死亡,臺北處於97 年 8 月 25 日函請移送機關查報本件繼承人,並聲明由該繼承人承受執行,移送機關以 97 年 9 月 25 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 0970024807 號函(下稱系爭函 1)查復臺北處略以:義務人之繼承人為其子即異議人等 2 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 8 月 28 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 059476 號函(下稱系爭函 2)稱無受理義務人之繼承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爰聲請由異議人 2 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等語。臺北處以系爭命令 1 請異議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渠等未履行;臺北處以系爭命令 2,在 653 萬 2,720 元(利息另計)範圍內,就異議人甲○○、乙○○各對於第三人己○○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稱己○○分公司)、第三人庚○○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予以執行,嗣臺北處以系爭命令 2 應執行金額應扣除一身專屬之罰鍰金額及執行案號為由,另以 100年 4 月 11 日北執戊 94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2086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3),撤銷系爭命令 2,並在 648 萬 9,056 元(利息另計)範圍內,就異議人甲○○、乙○○各對於己○○分公司、庚○○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予以執行,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 4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1)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此經法務部以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復按,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 條第 2 項公布施行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須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執行義務人是否有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之事由,則為實體爭議,非執行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執行義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8 號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丁○○視聽歌城係由丙○○獨資,異議人為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義務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本件義務人滯納之系爭稅款尚未清償而於執行中死亡,參酌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系爭函 2 查復移送機關略以:並無受理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移送機關亦以系爭函 1 聲明由異議人等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有如前述,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系爭函 1 、2 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參。準此,對於本件義務人尚滯欠之系爭稅款,異議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異議人主張其未與義務人同居共財,異議人係於收受臺北處之執行命令後方得知此一事實,是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認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僅須就義務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云云,核係就異議人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事由之實體爭議,參酌前揭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該實體爭議尚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應由異議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