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2 條(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
- 1.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2.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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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可以得到以下的解釋: 1. 根據第1項,如果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出現保證契約債務,該債務的清償責任限於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然而,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該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則不受此限制。 2. 第2項指出,根據施行法之修正前的規定,如果繼承人已經清償了保證契約債務,則不能要求返還已經支付的款項。 與此相關的參考資料可參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該法規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生效。該修正的立法理由是為了解決繼承開始就已成年的繼承人在不知道被繼承人生前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且統籌繼承遺產的情況下,無法在適用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時限內尋求維護自己權益的問題。因此,根據該修正,滿足特定條件的成年繼承人可以根據新修正的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來限制其清償責任,而只負擔繼承所得遺產內的債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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