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2 條(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可以得到以下的解釋: 1. 根據第1項,如果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出現保證契約債務,該債務的清償責任限於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然而,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該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則不受此限制。 2. 第2項指出,根據施行法之修正前的規定,如果繼承人已經清償了保證契約債務,則不能要求返還已經支付的款項。 與此相關的參考資料可參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該法規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生效。該修正的立法理由是為了解決繼承開始就已成年的繼承人在不知道被繼承人生前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且統籌繼承遺產的情況下,無法在適用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時限內尋求維護自己權益的問題。因此,根據該修正,滿足特定條件的成年繼承人可以根據新修正的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來限制其清償責任,而只負擔繼承所得遺產內的債務。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70422 增訂)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開始,明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惟前法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保證債務事件,許多繼承人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 三、另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法律安定性,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清償債務者,則不得請求返還。
(1020111 修正)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 繼承名詞
- 民法法規
- 前開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保證契約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顯失公平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開始,明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惟前法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保證債務事件,許多繼承人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 三、另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法律安定性,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清償債務者,則不得請求返還。
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