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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70041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前,請注意 97 年 1 月 2 日及 5 月 7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主旨

關於 貴機關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前,惠請注意 97 年 1 月 2 日及 5 月 7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新規定,請 查照。

說明

一、按 97 年 1 月 2 日及 5 月 7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新增 4 種「法定限定責任」,包括:(1 )97 年 1 月 4 日以後繼承事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民法第 1153 條第 2 項);(2 )97 年 1 月 4 日前繼承事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未能依當時規定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3 )97 年 1 月 4 日以後之繼承事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民法第 1148 條第2 項);(4 )97 年 1 月 4 日前之繼承事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第 1 項)。由於上開條文所定「限定責任」,不待繼承人為任何程序,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或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只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與民法第 1154 條以下所定限定繼承,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有所不同。準此,公法上公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其義務如係因繼承而承受,且符合上開規定情形之一者,則該義務人對於因繼承而承受之公法上公錢給付義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次按上開四種限定責任規定得適用之繼承事件,分為 97 年 1 月 4日以後之繼承事件及 97 年 1 月 4 日前之繼承事件,由於此類繼承人之限定責任,不待繼承人為任何程序,職是,對於 97 年 1 月4 日以後繼承事件之執行案件,貴管移送程序有無須配合調整之處?又 97 年 1 月 4 日前繼承事件,如已在執行中、尚未執行或尚未移送之案件,應如何因應處理為宜等問題,均請貴機關依上開民法規定,本於職權審慎處理,俾落實依法行政、保障民眾權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7070041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發布,要旨: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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