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1 條(法律適用範圍)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如果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的拋棄繼承法定期間,則從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的拋棄繼承規定。這意味著繼承人可以根據新的規定拋棄繼承。 2.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如果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而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前未能在法定期限內限定或拋棄繼承,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清償債務。但如果債權人能證明這樣的清償對繼承人不公平,則不適用此限制。 3.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已經根據修正施行前的規定清償的債務,繼承人無權要求返還。 參考資料: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 民法繼承編 - 司法院判決書或裁判書相關案例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961214 增訂)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522 修正)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20111 修正)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繼承名詞
- 民法法規
- 前開名詞
- 拋棄繼承名詞
- 法定期間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顯失公平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