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1 條(法律適用範圍)
- 1.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 2.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3.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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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如果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的拋棄繼承法定期間,則從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的拋棄繼承規定。這意味著繼承人可以根據新的規定拋棄繼承。 2.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如果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而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前未能在法定期限內限定或拋棄繼承,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清償債務。但如果債權人能證明這樣的清償對繼承人不公平,則不適用此限制。 3.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已經根據修正施行前的規定清償的債務,繼承人無權要求返還。 參考資料: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 民法繼承編 - 司法院判決書或裁判書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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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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