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民法第 1155 條已刪除,原為限定繼承人準用清算程序的銜接條文,2009 年全面改採限定繼承後失去功能。
Q · 民法 1155 條為什麼被刪除?
因 2009 年全面改採限定繼承,準用功能消失而刪除
民法第 1155 條於 2009 年修法時刪除。舊制下繼承人須主動聲明限定繼承,本條負責把聲明者引導到第 1156 條至第 1163 條的遺產清算程序。2009 年改採當然限定繼承後,所有繼承人自動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須聲明,本條的銜接功能因此消失。2009 年 6 月以前開始的繼承仍可能適用刪除前的舊規定。
這條已經不存在了,但它消失的原因,是台灣繼承法史上最重要的一次革命。2009 年以前,繼承是一場賭局:你爸媽過世,你自動繼承他們所有的債務,除非你主動跑去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沒聲明?恭喜,你爸欠的三千萬賭債現在是你的。1155 條當年的角色就是一座橋,把「聲明限定繼承」的人引導到後面的清算程序。2009 年修法後,所有繼承人自動享有限定繼承的保護,不用再主動聲明。這座橋沒有存在的必要了,所以被拆掉。你今天看到的「(刪除)」兩個字,背後是無數「父債子還」受害者用血淚換來的制度翻轉。
民法第 1155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遺產繼承編的程序銜接規範,將聲明限定繼承的繼承人導向遺產清算程序。2009 年全面改採當然限定繼承後失其功能而刪除,現為台灣繼承法新舊制度的分水嶺標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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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能。舊法時期如果沒有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則上繼承人要負全部清償責任。但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3 條對特定弱勢繼承人設有補救,且債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實務上應先確認債權人的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一般債權 15 年),逾時效可拒絕清償。
2009 年修法後所有繼承自動是限定繼承,不需聲明。但依民法第 1156 條,繼承人於知悉繼承後三個月內可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務龐大時有助釐清清償順序。注意:依第 1163 條,隱匿遺產或清冊不實登載將喪失有限責任保護,回復為無限責任。
無效,已於 2009 年修法刪除。原為限定繼承人準用第 1156 至 1163 條清算程序的銜接條文。
因 2009 年全面改採當然限定繼承,繼承人自動受有限責任保護、無須聲明,本條準用功能消失。
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債務負清償責任,2009 年後為法定原則,不必再聲明。
由第 1148 條當然限定繼承原則取代,清算程序保留在第 1156 至 1163 條。
先確認繼承開始日、調閱當年限定繼承或拋棄聲明紀錄,再檢視債權請求權是否逾 15 年時效。
向當年管轄法院調閱聲請紀錄,這份紀錄是舊法時期唯一的護身符。
一般債權消滅時效 15 年,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逾時效可主張時效抗辯。
非強制,但債務龐大時依第 1156 條陳報有助釐清清償順序;隱匿遺產會依第 1163 條喪失保護。
限定繼承以遺產為限負責、保留正資產;拋棄繼承則完全退出繼承關係、不繼承任何財產與債務。
2009 前不聲明可能負全部債務(父債子還);2009 後自動以遺產為限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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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後,繼承人自應依本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為之,本條尚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後,繼承人自應依本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為之,本條尚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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