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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162-1 條(繼承人之清償債權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2. 前項繼承人,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3.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4.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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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II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III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IV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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