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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3)台函民字第 01268 號
要旨
第一則依法應歸屬國庫之提存物,不問已否辦理解庫手續,均不能再聲請返還第二則擔保提存物之返還及歸屬國庫第三則提存人未陳明住所變更致無法送達者,提存所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全文內容
一 修正提存法,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自公布日施行,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二 修正提存法施行前,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不包括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情形) ,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期間已屆滿,或其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該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 (參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 ,逾期提存物即屬於國庫。至於解繳國庫之手續乃政府機關內部問題,不問已否辦理,均不能再依提存人之聲請予以返還,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領取或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各該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已否屆滿,應特別注意調查。
三 提存人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擔保提存後,如未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者,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經相當期間如有可認為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例如經限期命其繳納執行費而不照繳經裁定終結者,自其裁定確定時起可認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 。自其原因消滅後已逾五年者,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如對提存所此項處分不服可依提存法第十九條規定聲請異議,以求救濟。
四 提存人如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提存所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