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365 條規定瑕疵擔保的解除權與減價請求權,自買受人通知瑕疵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交付起五年,即告消滅。
Q · 買到瑕疵品的退貨或砍價權利有期限嗎?
有。通知後六個月、交付後五年雙重時效
依民法第 365 條,買受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的權利受兩道期限限制:第一,自依第 356 條向出賣人通知瑕疵後六個月內不行使即消滅;第二,自物之交付起經過五年為絕對上限。兩者任一屆至,權利即歸於消滅。例外是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六個月期間不適用,但五年絕對上限仍然存在。
你買到一個有問題的東西,法律給了你武器:解除契約或砍價。但這把武器有保存期限,而且比你以為的短很多。你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賣家「東西有問題」之後,只有六個月可以動手。六個月聽起來還好?問題是很多人在通知之後就開始跟賣家「喬」,一來一往三個月過去,你覺得還在協商,法律上你的權利已經在倒數了。另一道牆是五年:不管你有沒有發現瑕疵,從東西交到你手上那天起算五年,權利直接歸零。這是絕對期限,沒有例外。但有一種情況例外:賣家明知東西有問題卻故意不講。這時候六個月的限制被拿掉,你不用急。不過五年的天花板還在,所以就算賣家騙你,拖超過五年你一樣什麼都拿不回來。
民法第 365 條為物之瑕疵擔保救濟權的消滅時效規範,對解除契約權與減少價金請求權設定雙軌期限:自買受人依第 356 條通知後六個月的短期失權期間,以及自物之交付起五年的絕對除斥期間。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排除六個月限制,但五年上限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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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也不會暫停。協商、調解、等賣家回覆都不構成「行使解除權或減價請求權」。六個月從你通知那天起持續倒數,你必須在六個月內寄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或向法院起訴請求減少價金。最安全的做法是協商同時先寄存證信函表明保留解除契約之權利。
一樣。不動產買賣適用同條,不因金額大小延長。1999 年修法已把起算點從交付後改為通知後,但你仍只有六個月行動窗口,絕對上限也是五年。若能主張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第二項會拿掉六個月限制,這在不動產糾紛是重要的攻擊路線。
若賣家確實事先告知瑕疵而你仍購買,原則上不能再以同一瑕疵主張權利(民法第 355 條)。但關鍵在告知範圍:賣家說「可能有小問題」與實際「結構性損壞」落差仍可主張。對話紀錄、訊息、契約附註是法院判斷你知道多少的依據。
從買受人依第 356 條通知出賣人瑕疵那天起算,不是從發現瑕疵那天,更不是從交付那天。
規範瑕疵擔保的解除權與減價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設通知後六個月與交付後五年雙重期限。
除斥期間是形成權的固定存續期間,不因任何事由中斷或停止,屆至即消滅,五年上限即屬此性質。
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卻隱匿不講,構成排除六個月短期失權的事由,但五年上限仍適用。
蒐證 → 存證信函通知 → 協商同時書面保留權利 → 六個月內寄出解除意思表示或起訴。
六個月到期日=通知日+六個月;五年到期日=交付日+五年;實際期限取兩者較早者。
減價請求依差額為訴訟標的計裁判費(約 1.1%),小額(10 萬以下)可自行進行免律師。
交屋前曾修繕同一位置的紀錄、對話訊息、廣告與實況落差,都是推認故意隱瞞的證據。
鑑賞期是無條件解約的消保法特別規定,過了七日不代表喪失民法瑕疵擔保權利,兩套時間軸並行。
| 比較面向 | six_month | five_year | seller_concealment |
|---|---|---|---|
| 期間長度 | 六個月 | 五年 | 六個月不適用、五年仍適用 |
| 起算時點 | 依第 356 條通知後 | 物之交付時 | 五年自交付起算 |
| 性質 | 短期失權期間 | 絕對除斥期間 | 惡意排除短期保護 |
| 可否因協商暫停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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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建築物、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工業產品之瑕疵,不易於短期間內發現。爰修正第一項解除權或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之起算點,宜由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時起算六個月,始為允當。又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增列「解除權或請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受前項通知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惟如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爰修正第二項。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一、建築物、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工業產品之瑕疵,不易於短期間內發現。爰修正第一項解除權或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之起算點,宜由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時起算六個月,始為允當。又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增列「解除權或請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受前項通知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惟如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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