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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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 2.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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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可解釋如下: 1.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這項條款指的是如果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的法定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即已經到期的話,那麼該時效就算是已經完成了。 2.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這項條款指的是如果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的法定消滅時效的期間比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的期間長,那麼在這個殘餘的期間內,就應該適用修正施行前的規定。但是從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開始算起,如果在這個殘餘的期間內,法定消滅時效的期間比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的期間長,那麼就應該從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的規定。 舉例來說,假設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的法定消滅時效是10年,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的期間是5年。如果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的法定消滅時效的殘餘期間還剩下8年,明顯比5年長,則從施行日起,就應該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5年的規定。而如果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的法定消滅時效的殘餘期間還剩下3年,明顯比5年短,那麼就可以繼續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10年的規定。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
立法沿革 2 版
(0190201 制定)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0880402 全文修正)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債編之修正不應影響已完成之時效,爰於第一項明定斯旨。 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法律規定之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例如第五百十四條、第六百二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較長之規定。但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問,尚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則應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本條係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之體例而規定。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債編之修正不應影響已完成之時效,爰於第一項明定斯旨。 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法律規定之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例如第五百十四條、第六百二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較長之規定。但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問,尚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則應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本條係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之體例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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