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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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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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4條規定了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的時效性質,即前兩條中所規定的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民法債編所定的時效規定中是準用的。這意味著在債編施行後沒有明確規定時效的情況下,應當參照債編施行前的相關法定期間來適用。 範例參考資料:我們可以參考民法總則第1178條,該條規定了因申請人致失約後,向對方請求達成協議,或以其他方式解決紛爭之時效,此時應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的時效期間。
立法沿革 2 版
(0190201 制定)
民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所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亦適用之。
(0880402 全文修正)
前二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增訂,爰將「前條」修正為「前二條」。
- 民法法規
- 法定期間名詞
-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2 條條文
-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3 條條文
(0190201 制定)
民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所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亦適用之。
(0880402 全文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增訂,爰將「前條」修正為「前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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