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或修正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根據上文提到的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3 條,該法條規定適用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的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如果這些法定期間不滿一年,在施行法或修正時尚未屆滿的情況下,期間將從施行法或修正日開始計算。然而,根據提供的內容,目前並沒有提及這個法條的具體適用情況或範例,因此無法對其進行逐條釋義。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或修正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修正之民法親屬編就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亦有增設者,如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是,則此項規定應如何適用,宜有明文,爰參考原條文之立法旨趣,加以修正。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修正之民法親屬編就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亦有增設者,如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是,則此項規定應如何適用,宜有明文,爰參考原條文之立法旨趣,加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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