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1063 條推定婚姻中受胎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夫妻或子女得於知悉非婚生起二年內提否認之訴。
Q · 孩子不是親生的,可以否認嗎?
可以,但要在知悉後兩年內提否認之訴
依民法第 1063 條,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先被推定為婚生子女;夫、妻或子女若能證明非婚生,得提起否認之訴。關鍵在時效:自知悉子女非婚生起算二年,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逾期即使有 DNA 鐵證,法院也不受理。
婚姻存續中生的小孩,法律直接「推定」是老公的。注意,不是「認定」,是「推定」。這個字的差別,就是整條法律的機關所在。推定的意思是:法律先幫你蓋章「這是你的小孩」,但如果有人不服,可以拿證據來推翻。誰可以推翻?老公、老婆、小孩本人,三個人都可以。怎麼推翻?去法院打「否認之訴」。但這裡有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時間陷阱:你從「知道這小孩不是親生的」那一刻起,只有兩年可以動。過了兩年,就算你手上有 DNA 報告鐵證如山,法院也不會受理。法律寧可維持一個「錯誤的親子關係」,也不願意讓一個孩子的身份無限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這個設計邏輯你可以不同意,但你必須知道,因為兩年過了就沒有然後了。
婚生推定指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法律先推定其為夫之婚生子女。此為可推翻之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於法定二年時效內提起否認之訴,以血統事實推翻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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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直接拿私下做的鑑定當唯一證據。你必須先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法院通常會指定醫療機構重新鑑定。私下報告可作為提訴依據,但判決以法院囑託鑑定結果為準。提訴前先確認你還在二年時效內——很多人花時間做鑑定、猶豫要不要告,結果時效就過了。鑑定可以之後補,訴狀要先遞。
不行。否認之訴原告只限夫、妻、子女三人,生父不在名單上。生父想認領孩子,必須先等婚生推定被打掉。實務最常見路徑是:母親提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後,生父再依民法第 1065 條認領。若三個有資格的人都不願提訴,生父唯一的路是等孩子成年後自己提,可能要等十幾年。
看受胎時間。本條關鍵是「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 1062 條,從出生日回推 181 天到 302 天是受胎期間,若落在婚姻存續中,即使離婚後才出生,仍推定為前夫的婚生子女。這也是離婚後很快再婚又生小孩會很複雜的原因,想登記為現任丈夫的孩子,必須先打否認之訴。
規定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並開放夫、妻、子女三方於二年內提否認之訴。
推定是法律先蓋章但可舉證推翻,認定是確定不可動。1063 用的是推定,所以有否認之訴的空間。
依民法 1062,從出生日回溯 181 至 302 天為受胎期間,只要落在婚姻存續中即受推定。
婚生推定是血緣親子的法律擬制,收養是無血緣經法院認可建立的親子關係,程序與要件完全不同。
固定知悉時點 → DNA 鑑定 → 二年內向子女住所地法院提否認之訴 → 持確定判決辦戶政更正。
以親子血緣鑑定為核心,法院通常囑託醫療機構重新鑑定;私下報告可作提訴依據。
身分關係訴訟裁判費約新台幣數千元固定額,DNA 鑑定費另計,律師費依個案。
自「知悉子女非婚生」之日起算,子女未成年時知悉者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
受婚生推定的子女只能走否認之訴(有二年時效);無推定者才走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 比較面向 | 否認之訴 | 認領之訴 |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
|---|---|---|---|
| 目的 | 推翻婚生推定 | 確認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關係 | 確認本無親子關係 |
| 原告 | 夫、妻、子女 | 非婚生子女、生母、法定代理人 | 有確認利益之人 |
| 時效 | 知悉起 2 年(子女成年後另起算) | 原則不受 2 年限制 | 無明文短期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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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否認子女之訴,現行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又「同居」不等於「受胎」,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以資周延。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亦明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一九九八年修正之民法第一六○○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 三、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因其期間過短,且常有知悉子女出生但不知非為婚生子女之情形,致實務上迭造成期間已屆滿,不能提起否認之訴,而產生生父無法認領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但書所定「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修正放寬為「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為之」,以期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 四、至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亦以該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否認子女之訴,現行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又「同居」不等於「受胎」,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以資周延。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亦明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一九九八年修正之民法第一六○○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 三、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因其期間過短,且常有知悉子女出生但不知非為婚生子女之情形,致實務上迭造成期間已屆滿,不能提起否認之訴,而產生生父無法認領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但書所定「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修正放寬為「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為之」,以期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 四、至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亦以該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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