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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784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法務部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修正民法第 1061 條及第 1063 條乙案」之說明

主旨

關於貴部轉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修正民法第 1061 條及第 1063 條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9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4421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第 3 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乃根據社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爰設有上開婚生推定之規定。次按身分關係之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主,故當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應讓利害關係人有推翻該婚生推定之可能,又考量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性,是實務上咸以訴訟予以確定,故有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規定,同條第 3 項並明定否認權人及除斥期間之限制,以維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以及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俾保護子女之權益。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許生父出而認領之餘地(本部 104 年 1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890 號函、本部 100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0927號函、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修正民法第 1061 條為「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但子女出生時,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且有具體證據能證明子女血緣非自前婚受胎者,不在此限。」及修正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為「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但有 1061 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倘得僅以具體證據(例如:DNA 鑑定)即推翻婚生推定,將架空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婚生否認之訴之適用,而造成親子關係不安定之情形。另上開具體證據由何人提出?倘得由生父提出,是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之意旨(即不允許生父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卻得由生父提出具體證據推翻婚生推定之效力)?又提出具體證據之對象倘為戶政人員,則戶政人員就證明親子關係存否之具體證據是否予以實質審查?不無疑義,故上開建議請再斟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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