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278 條(舉證責任之例外(一)-顯著或已知之事實)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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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1️⃣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2️⃣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必要性)。
舉證需要性
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
🔵姜世明、吳從周、陳瑋佑師:
278條1項職務上所已知限於「他案」所知
🔵許士宦師:
278條1項職務上所已知包含「他案」及「本案」所知
例如違約金過高、與有過失於卷內資料已顯著(447 1 4款立法理由)
II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
緩和辯論主義第一命題
🔵邱師:
避免突襲性裁判 包含他案所知及本案所知
🔵姜師:
278 2反面推論,事實非公眾周知或為職務上已知者,法院不得審酌(辯論主義第一命題)
🔵陳瑋佑師:
278 2「職務上所已知」包含他案所知及本案所知
例如通常共同訴訟有主張共通原則適用時
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oscarc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278第二項 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在裁判前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若未予辯論機會逕採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屬違背法令,而得為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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