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法院主動斟酌時須給當事人辯論機會。
Q · 哪些事實打官司不用自己舉證?
法院已知或眾所周知的事實,不用你舉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兩類事實無庸舉證:一是「於法院已顯著」的事實,也就是眾所周知、社會一般人不會有爭議的客觀事實;二是法院「職務上所已知」的事實,例如法官因審理其他案件而獲得的客觀資訊。第二項並設保障:即使這類事實不是當事人提出,法院也可斟酌,但裁判前必須讓當事人有就該事實辯論的機會,避免法官以當事人不知情的資訊作成不利判斷。
法庭上有一種事實,你根本不用浪費時間去證明。地球繞著太陽轉、COVID-19 在 2020 年爆發、台積電是台灣的上市公司,這些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法院直接採用,不需要你提出任何證據。278 條還有另一層:法官因為職務上已經知道的事實(例如前一個案件中調查過的地價資料、某條路的通行狀況),也不需要你再證明一次。這聽起來像常識,但它在訴訟策略上的意義比你想的大。每一項不需要舉證的事實,都是你省下來的時間、金錢和精力。而且第二項有個容易被忽略的保障:就算法官自己主動拿這些事實來用,判決前必須讓你有機會辯論。法官不能偷偷用你不知道的資訊來判你輸。
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規範「無庸舉證之事實」,屬於舉證責任本則的例外。涵蓋「法院已顯著之事實」(眾所周知、客觀無爭議)與「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法官因執行職務而知悉的客觀資訊),並要求法院主動斟酌時須踐行辯論機會的程序保障。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判斷標準不是你覺得明顯,而是社會一般人不會有合理的爭議。重大歷史事件、法定貨幣、某條高速公路的大致位置屬於顯著事實;但「某家餐廳很難吃」「某社區治安很差」涉及主觀評價就不是。灰色地帶由法官裁量,不確定時可同時備證據、在書狀中先以 278 條主張免證。
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2 項就是處理這個問題。法官可使用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但有兩個限制:必須是因審理案件而獲得的客觀資訊,而非個人經驗;且裁判前必須讓雙方有辯論機會。若判決引用了你從未在法庭上聽過的事實,很可能違反第二項但書的程序保障,是上訴時可攻擊的程序瑕疵。
278 條的免證來自事實客觀上已被法院或社會所知;279 條的免證來自對造當事人自己承認對方的主張。兩者免證的根據完全不同,準備的攻防方向也不一樣。
眾所周知的客觀顯著事實,以及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無庸舉證。
顯著事實是社會一般人都知道的客觀事實;職務上已知是法官因辦案而知悉的客觀資訊,來源不同。
法官因審理案件而獲得的客觀資訊(如前案調查過的地價、通行狀況),不含個人私下經驗。
278 是事實客觀已知免證,279 自認是對造承認對方主張而免證,根據完全不同。
整理爭點時篩出眾所周知或法院已知事實,在準備書狀中援引 278 條標示無庸舉證。
檢視該事實是否真的客觀無爭議,主張其涉及主觀評價、不符 278 條要件即可攻防。
看社會一般人會不會有合理爭議;重大歷史事件、法定貨幣是,主觀評價不是。
依第二項但書,這屬程序瑕疵,可作為上訴理由主張判決違背程序保障。
277 是須舉證的本則,278 是其例外;落入 278 範圍的事實免去 277 的舉證負擔。
| 比較面向 | art_278 | art_279 | art_281 | art_277 |
|---|---|---|---|---|
| 免證依據 | 事實客觀已知(顯著/職務上已知) | 當事人自認 |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 舉證責任本則(須舉證) |
| 免證來源 | 法院或社會客觀認知 | 對造當事人承認 | 法律明文推定 | 主張有利事實者 |
| 可否被推翻 | 可爭執是否符合要件 | 原則拘束、撤銷自認受限 | 得舉反證推翻 | 由負舉證責任方證明 |
| 程序保障 | 主動斟酌須給辯論機會 | 無特別辯論要求 | 得反證 | 言詞辯論一般程序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如知其後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囑託該法院調查之。 前項情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如知其後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囑託該法院調查之。 前項情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