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278 條(舉證責任之例外(一)-顯著或已知之事實)
- 1.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 2.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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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法院主動斟酌時須給當事人辯論機會。
Q · 哪些事實打官司不用自己舉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兩類事實無庸舉證:一是「於法院已顯著」的事實,也就是眾所周知、社會一般人不會有爭議的客觀事實;二是法院「職務上所已知」的事實,例如法官因審理其他案件而獲得的客觀資訊。第二項並設保障:即使這類事實不是當事人提出,法院也可斟酌,但裁判前必須讓當事人有就該事實辯論的機會,避免法官以當事人不知情的資訊作成不利判斷。
白話解讀
法庭上有一種事實,你根本不用浪費時間去證明。地球繞著太陽轉、COVID-19 在 2020 年爆發、台積電是台灣的上市公司,這些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法院直接採用,不需要你提出任何證據。278 條還有另一層:法官因為職務上已經知道的事實(例如前一個案件中調查過的地價資料、某條路的通行狀況),也不需要你再證明一次。這聽起來像常識,但它在訴訟策略上的意義比你想的大。每一項不需要舉證的事實,都是你省下來的時間、金錢和精力。而且第二項有個容易被忽略的保障:就算法官自己主動拿這些事實來用,判決前必須讓你有機會辯論。法官不能偷偷用你不知道的資訊來判你輸。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規範「無庸舉證之事實」,屬於舉證責任本則的例外。涵蓋「法院已顯著之事實」(眾所周知、客觀無爭議)與「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法官因執行職務而知悉的客觀資訊),並要求法院主動斟酌時須踐行辯論機會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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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哪些事實打官司不用舉證?▾
眾所周知的客觀事實,以及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無庸舉證。
Q2什麼算「眾所周知」的顯著事實?▾
社會一般人不會有合理爭議的客觀事實,例如重大歷史事件、法定貨幣,主觀評價不算。
Q3法官用其他案件知道的事來判我,合法嗎?▾
可以,但限於職務上獲得的客觀資訊,且裁判前必須讓你有辯論機會。
Q4對方主張顯著事實免證,我能反駁嗎?▾
能。可主張該事實涉及主觀評價、並非客觀無爭議,不符合 278 條要件。
Q5278 條和自認(279 條)有什麼不同?▾
278 是事實客觀已知免證,279 是當事人自己承認對方主張而免證,來源不同。
Q6主張免證後還要準備證據嗎?▾
灰色地帶建議備證據,書狀先以 278 條主張免證,由法院裁量是否採認。
Q7法官沒給辯論機會就引用已知事實,怎麼辦?▾
這可能違反第二項但書的程序保障,是上訴可主張的程序瑕疵。
Q8顯著事實由誰判斷?▾
由法院裁量,越接近主觀評價越不可能被認定為顯著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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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art_278 | art_279 | art_281 | art_277 |
|---|---|---|---|---|
| 免證依據 | 事實客觀已知(顯著/職務上已知) | 當事人自認 |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 舉證責任本則(須舉證) |
| 免證來源 | 法院或社會客觀認知 | 對造當事人承認 | 法律明文推定 | 主張有利事實者 |
| 可否被推翻 | 可爭執是否符合要件 | 原則拘束、撤銷自認受限 | 得舉反證推翻 | 由負舉證責任方證明 |
| 程序保障 | 主動斟酌須給辯論機會 | 無特別辯論要求 | 得反證 | 言詞辯論一般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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