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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四節 和解

§ 377–380-17

377試行和解
  1.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2.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377-1兩造當事人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訂定
  1.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2.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3.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4.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5.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6.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377-2當事人一造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提出
  1.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2.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3.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4.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民事訴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