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212 條(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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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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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五款必要記載:辯論處所及年月日、法官書記官通譯姓名、訴訟事件、到場人員姓名、辯論是否公開。
Q · 言詞辯論筆錄一定要記載哪些事項?
處所日期、法官書記官、訴訟事件、到場人、是否公開五款
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法院書記官製作的言詞辯論筆錄必須記載五款事項: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三、訴訟事件;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這五款是筆錄的基礎骨架,與第213條的實質內容記載分工,缺漏可能構成程序瑕疵。
白話解讀
法庭上發生的每一件事,都只透過一份文件存活下來:言詞辯論筆錄。而這條規定的,是筆錄最基礎的骨架。日期、地點、法官是誰、書記官是誰、當事人到了沒有、旁聽是公開還是秘密進行。聽起來只是行政格式?錯了。如果筆錄上寫的法官不是實際開庭的那位,這份筆錄的效力就有瑕疵,整場辯論的結果都可能被挑戰。如果該到場的證人名字漏記了,日後對方主張「那個證人根本沒出庭作證」,你拿什麼反駁?骨架歪了,長在上面的肉全部白長。
法律定性
言詞辯論筆錄為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所製作的官方紀錄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其五款必要的形式記載事項,包括辯論處所與日期、法官書記官通譯姓名、訴訟事件、到場人員姓名,以及辯論是否公開及不公開之理由,構成筆錄可信度與程序正當性審查的最低基準。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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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開庭時我沒注意筆錄寫了什麼就簽名了,事後發現錯誤還能改嗎?
可以,但很困難。依第216條,你可以對筆錄內容提出異議,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但如果書記官認為你的異議不合理,只會在筆錄附記你的異議,不會改。而且你已經簽名了,法院會推定你確認過內容。內行人提示:如果真的有重大錯誤,在下一次開庭時立刻向審判長當庭表明,讓新的筆錄記載你的更正主張,這比事後書面異議有效得多。
Q2書記官漏寫了某個到場的人,會有什麼影響?
影響大小取決於漏寫的是誰。如果漏寫的是證人,對方可以主張該證人的證詞未經合法程序記載,不能作為判決基礎。如果漏寫的是輔佐人,可能影響當事人的程序保障。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帶了輔佐人出庭,主動提醒書記官將輔佐人姓名記入筆錄第四款,不要假設書記官會自動記載。
Q3言詞辯論筆錄是什麼?
法院書記官就開庭言詞辯論所製作的官方紀錄,是法庭過程唯一的正式書面證明,第212條規範其必要記載事項。
Q4言詞辯論筆錄要記載哪五款?
處所及年月日、法官書記官通譯姓名、訴訟事件、到場人員姓名、辯論是否公開及不公開理由。
Q5什麼是筆錄的形式記載事項?
指筆錄最低限度必要的基礎資訊,如日期、處所、人員姓名等,與第213條的實質內容記載相對。
Q6不公開辯論為什麼要記理由?
第五款明定不公開時須記載理由,這是程序合法性的審查依據,漏記可能被主張程序瑕疵要求重審。
Q7開庭後怎麼核對言詞辯論筆錄?
開庭前先記下法官書記官姓名,辯論結束逐項核對五款記載,特別確認到場人員與對造代理人姓名。
Q8發現筆錄記載錯誤怎麼處理?
簽名前當場要求書記官更正並附記事由;已簽名則依第216條提出異議,最有效是下次開庭當庭表明。
Q9輔佐人出庭怎麼確保被記入筆錄?
主動提醒書記官將輔佐人姓名記入第四款,不要假設書記官會自動記載。
Q10怎麼證明筆錄記載有瑕疵?
比對開庭實際情形與筆錄記載,保留閱覽核對紀錄,於上訴時主張第469條判決違背法令。
Q11民訴212條 vs 213條差在哪?
212條規範筆錄的形式記載(骨架資訊),213條規範實質內容記載(辯論要領),兩者分工互補。
Q12筆錄形式記載缺漏 vs 實質記載缺漏後果差在哪?
形式缺漏影響程序正當性可能成上訴事由;實質缺漏使辯論內容無從證明,影響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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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形式記載(第212條) | 實質記載(第213條) |
|---|---|---|
| 規範對象 | 筆錄的基礎骨架資訊 | 辯論進行的要領與聲明陳述 |
| 記載內容 | 處所日期、人員姓名、訴訟事件、是否公開 | 聲明、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結果等 |
| 缺漏後果 | 程序正當性瑕疵,可能成上訴事由 | 辯論內容無從證明,影響事實認定 |
| 核對時機 | 閱覽筆錄當場可立即比對 | 須回溯開庭過程,較難即時查核 |
形式記載(第212條)
- 規範對象
- 筆錄的基礎骨架資訊
- 記載內容
- 處所日期、人員姓名、訴訟事件、是否公開
- 缺漏後果
- 程序正當性瑕疵,可能成上訴事由
- 核對時機
- 閱覽筆錄當場可立即比對
實質記載(第213條)
- 規範對象
- 辯論進行的要領與聲明陳述
- 記載內容
- 聲明、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結果等
- 缺漏後果
- 辯論內容無從證明,影響事實認定
- 核對時機
- 須回溯開庭過程,較難即時查核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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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190913 制定)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0231219 制定)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0570109 全文修正)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0920114 修正)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立法理由一、「左列」修正為「下列」;「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原第四款所列除到場當事人等之姓名外,尚應包括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例如參加人、證人、鑑定人等是,爰予修正,以臻周延。
- 書記官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辯論名詞
- 通譯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法院組織法 第 22 條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23 條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38 條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84 條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86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68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77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116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157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1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13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19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4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44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6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94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2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32 條條文
- 強制執行法 第 37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221 條條文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一、「左列」修正為「下列」;「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原第四款所列除到場當事人等之姓名外,尚應包括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例如參加人、證人、鑑定人等是,爰予修正,以臻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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