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要求言詞辯論筆錄須將捨棄、認諾、自認、證據捨棄等六款事項記載明確,記載後即生拘束力。
Q · 我在法庭上說的話會被記下來而且不能反悔嗎?
庭上的自認、認諾、捨棄一旦記入筆錄即生拘束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書記官須將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證據之捨棄與對程序之異議等六款事項記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自認一旦記載,法院即可直接採為事實,對方無須再舉證。第二項並規定審判長得命記載當事人重要陳述,以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的情形,連你的沉默都可能入錄。
法庭上你隨口說的一句話,和你精心準備的書狀,在筆錄裡的重量可能完全一樣。這條列出了六種「一旦記進筆錄就幾乎不可逆」的事項。其中最致命的是第一款的「自認」:你在法庭上承認對方主張的某個事實,書記官記下來了,從那一刻起,法院就可以直接把這個事實當作成立,不需要對方再舉證。你以為你只是客氣地說「那個金額我沒意見」,但在法律上你剛剛放棄了要求對方證明金額正確的權利。第二款的「捨棄證據」也一樣狠:你說「那份文件不用了」,書記官記下來,日後你再也叫不回來。更值得注意的是第二項,審判長可以主動命令記載你「經曉諭而不為聲明」的情形,意思是法官問了你一個問題,你沒回答,這個沉默也會被記錄下來,而沉默在特定情境下等同於默認。
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為言詞辯論筆錄之實質記載規範,要求書記官將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與自認、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程序異議、應記載之其他聲明、證人鑑定人陳述與勘驗結果、不附卷之裁判、裁判之宣示等六款事項記載明確,並賦予審判長命記載重要陳述及不為聲明情形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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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困難。依第279條第3項,自認的撤銷必須同時證明兩件事:(1) 自認內容跟事實不符,(2) 自認是出於錯誤;此處的錯誤不包括策略判斷失誤或被律師誤導,而是對事實本身的認知有誤,且舉證責任在主張撤銷者身上。最有效的自保是一開始就不輕率發言,聽到要你表態的問題,回答「請給我時間確認」永遠比「沒意見」安全。
第216條給了當場異議的權利,書記官會更正或補充;若書記官認為異議不合理,只會附記異議不會改筆錄,關鍵是必須當場提出。這也是第213條之1錄音機制重要的原因,若該庭有錄音,可聲請勘驗錄音內容證明筆錄記載有誤;沒有錄音,筆錄就是唯一的真相。
算。訴訟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的陳述,效力等同當事人本人;若律師於庭上做了自認,除非當場表示反對或委任狀有特別限制,否則對你有拘束力。開庭前跟律師對齊哪些事實可承認、哪些絕對不能承認,是準備開庭最重要的一步。
捨棄與認諾、自認、證據聲明或捨棄與異議、應記載之其他陳述、證人鑑定勘驗結果、不附卷裁判、裁判宣示共六款。
自認承認事實、認諾承認請求權、捨棄放棄證據;三者效果與殺傷力不同,認諾最重可逕判敗訴。
審判長問了當事人卻不回答的沉默,審判長得命記入筆錄,在特定情境等同默認。
第六款裁判宣示的時點關係上訴期間起算,筆錄漏記可能影響上訴期間計算。
事先分類要承認、否認、不確定的事實,不確定者一律說「需再查證」,絕不說「沒意見」。
依第216條於朗讀或閱覽後當場異議,書記官更正或附記;有錄音可聲請勘驗錄音佐證。
依第214條把書狀當庭提出請求附入筆錄,原文留卷永遠有據可查。
立刻確認書記官有記入筆錄,日後對方想撤銷時可引筆錄把舉證責任丟回對方。
認諾更大,承認請求權後法院可逕為敗訴判決;自認僅就事實免對方舉證。
| item | self_admission | acknowledgment | waiver |
|---|---|---|---|
| 規範客體 | 承認對方主張之事實 | 承認對方之請求權 | 放棄證據之聲明 |
| 法院效果 | 免對方就該事實舉證 | 得逕為當事人敗訴判決 | 日後不得再聲請該證據 |
| 撤銷或回復難度 | 極高(第 279 條第 3 項) | 幾乎不可回復 | 原則不可回復 |
| 殺傷力 | 高 | 最高 | 中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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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事實,應斟酌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決。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立法理由「左列」修正為「下列」。
法院審理事實,應斟酌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決。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左列」修正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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