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民事訴訟法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244–402178

第一節 起訴
244起訴之程式
  1.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3.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4.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5.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247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
  1.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2.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3.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248客觀訴之合併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249
  1.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2.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3.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249-1
  1.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2.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3.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4.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5.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6.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7.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254
  1.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2.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3.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4.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5.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6.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7.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8.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9.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10.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11.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12.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13.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255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1.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2.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260反訴之限制
  1.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2. 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3.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262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1.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2.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3.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4.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二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265當事人準備書狀之記載及提出
  1.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2.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
266原告準備書狀之記載事項
  1.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2. 被告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
  3. 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267被告答辯狀之提出時期
  1.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2.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3.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268-1摘要書狀之提出
  1. 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2. 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3.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4. 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
269法院於言詞辯論前得為之處置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270準備程序
  1. 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2.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3.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4.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270-1闡明訴訟關係之程序
  1.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2.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
  3.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71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
272
  1.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2.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273當事人一造不到場之處置
  1.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
  2.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
276準備程序之效果
  1.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2.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第三節 證據
第一目 通則
279舉證責任之例外-自認
  1.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自認者,無庸舉證。
  2.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280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1.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2.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284事實之釋明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287定調查期間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288依職權調查
  1.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2.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289囑託調查
  1.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2.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295於外國調查
  1.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2.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第二目 人證
299通知證人到場之程式
  1.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2. 審判長如認證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303證人不到場之處罰
  1.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2.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3.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4.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05證人之訊問
  1.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2.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3.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4.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5.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6.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7.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8.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306公務員為證人
  1.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2. 前項同意,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307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1.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2.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308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1.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2.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309拒絕證言之程序
  1.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2.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3.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311拒絕證言之處罰
  1. 證人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2.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12具結之證人
  1.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2.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3.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313具結之程序
  1.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2.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3.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316隔別訊問與對質
  1.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
  2.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317人別訊問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318連續陳述
  1. 審判長應命證人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2.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319法院之發問權
  1.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2.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320當事人之聲請發問及自行發問
  1.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2. 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
  3. 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4.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321命當事人及旁聽人退庭訊問
  1.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
  2. 法院如認證人在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該旁聽人退庭。
323證人法定日費及旅費之請求權
  1.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3.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4.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三目 鑑定
326鑑定人之選任及撤換
  1.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2.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3.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331鑑定人之拒卻
  1.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2.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337鑑定人之職權
  1.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2.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第四目 書證
342聲明書證
  1.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2.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3.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344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
  1.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2.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349第三人不從提出文書命令之制裁
  1.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2.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3.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50書證之調取
  1.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2.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352文書之提出方法
  1.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2.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3.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357-1就真正文書故意爭執之處罰
  1.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2.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358文書之證據力-私文書
  1.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2.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59文書真偽之辨別
  1. 文書之真偽,得依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2.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3.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361文書之發還及保管
  1.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2.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363準文書
  1.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2.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3.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第五目 勘驗
第五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
367-1當事人訊問
  1.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2.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3.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4.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5.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6.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367-2虛偽陳述之制裁
  1. 依前條規定具結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2.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第六目 證據保全
368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
  1.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2.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369管轄法院
  1.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2.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370聲請保全證據應記載之事項
  1.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2.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371聲請之裁定
  1.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2.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3.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373調查證據期日之通知
  1.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2. 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
375-1聲請再為訊問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376-1協議筆錄
  1.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2.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3. 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4.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376-2保全證據程序尚未繫屬之處置
  1.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2.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3.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四節 和解
377試行和解
  1.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2.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377-1兩造當事人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訂定
  1.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2.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3.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4.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5.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6.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377-2當事人一造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提出
  1.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2.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3.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4.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第五節 判決
382一部終局判決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383中間判決
  1.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2.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385一造辯論判決
  1.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3. 如以前已為辯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386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389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1.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2.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3.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390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1.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2.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392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1. 法院得宣告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2.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3.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395假執行宣告之失效
  1. 假執行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2.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3.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
396定履行期間及分次履行之判決
  1.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2.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3.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4.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397情事變更法則
  1. 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2. 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
398判決確定之時期
  1.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2.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399判決確定證明書
  1.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2.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3.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4.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400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1.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2.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401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1.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2.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3.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宣告準用之。
402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1.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2.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