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2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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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 2.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 3.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4.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 5.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6.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7.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 8.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9.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 10.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 11.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 12.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13.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並得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公示。
Q · 打官司打到一半,對方把爭議的房子賣了,我的官司還算數嗎?
算數。原被告續任,判決照樣有效。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原來的被告繼續當被告,判決對其有效。若標的為物權關係且依法應登記者,原告可依第5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公示這塊財產正在打官司,後手買受人不得主張善意而脫免判決拘束。
白話解讀
你花了半年時間、幾十萬律師費跟鄰居為了那塊地打官司。結果鄰居轉頭就把地賣給了不知情的第三人。你以為你的官司白打了?254條說:沒有。訴訟繫屬中,就算爭議標的(那塊地的所有權)被移轉給別人,你的訴訟完全不受影響,原來的被告繼續當被告。這叫「當事人恆定原則」,不讓任何人靠脫手財產來逃避訴訟。但光有這個原則還不夠。如果對方私下把地賣了,買家不知道有訴訟,事後才發現自己買到一塊有糾紛的地,三方都受傷。所以本條從第五項開始,創設了一套「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你可以聲請法院發裁定,讓你到地政機關去登記「這塊地正在打官司」。登記之後,任何想買這塊地的人都看得到,自願買的人不能再說「我不知道」。這不是查封,不是禁止處分,但它讓你的訴訟結果能對抗後來的買家。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範依據:訴訟繫屬中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程序不生影響,原當事人續行訴訟,判決效力及於該移轉之法律關係;就物權關係且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並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制度,平衡訴訟安定與交易自由。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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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對方把房子賣掉了,我的官司是不是白打了?
不會。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第一項),訴訟照常進行,判決對原被告有效。但執行的問題確實存在:若房子已過戶給第三人,判決能否對第三人執行,取決於有無做訴訟繫屬登記及第三人是否善意。若已移轉給善意第三人,你可能只能轉向原被告求償金錢損害,故訴訟繫屬登記要趁早做。
Q2訴訟繫屬登記和假處分差在哪?什麼時候該用哪個?
訴訟繫屬登記是公示:告訴全世界這個財產有訴訟,但不阻止處分。假處分(第532條)是禁止或限制處分。兩者可同時聲請;訴訟繫屬登記門檻低(釋明即可),假處分門檻高(要供擔保並證明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若只能做一個,先做假處分,因為它直接阻止移轉。
Q3我是買家,買完才發現有訴訟繫屬登記,怎麼辦?
先確認訴訟內容與你買的權利是否衝突,調閱案號公開資訊了解原告主張。若判決可能影響你的產權,考慮聲請參加訴訟(第58條)或承當訴訟(第254條第2項)直接在訴訟中主張權利。買房前務必調謄本看其他登記事項欄,訴訟繫屬登記會出現在那裡。
Q4當事人恆定原則是什麼?
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不生影響,原當事人續任、判決效力及於移轉後的法律關係。
Q5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什麼?
就物權關係且應登記之權利,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向登記機關公示該標的正繫屬訴訟,使後手不得主張善意。
Q6什麼叫承當訴訟?
訴訟標的受讓之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裁定許可,代替原當事人成為新的訴訟主體。
Q7訴訟繫屬登記怎麼聲請?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受訴法院遞狀聲請裁定許可,釋明本案請求,必要時供擔保,取得裁定後持向登記機關登記。
Q8聲請訴訟繫屬登記要供多少擔保?
釋明完足者免擔保;釋明不足者由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視標的價值與風險而定,無固定比例。
Q9怎麼證明對方已經移轉訴訟標的?
調閱登記謄本、移轉契約、過戶資料,並主動向法院陳報移轉事實,請求書面通知第三人。
Q10對方已經移轉財產了,我還要再做什麼?
評估是否另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凍結財產,並確認受讓人是否承當訴訟、判決將對誰執行。
Q11訴訟繫屬登記 vs 假處分哪個有利?
登記只公示不阻止處分、門檻低;假處分直接禁止處分、門檻高須供擔保。要鎖住財產用假處分,要對抗後手用登記,兩者可併用。
Q12訴訟繫屬登記 vs 查封差在哪?
查封是強制執行禁止處分;訴訟繫屬登記只是公示不禁止處分,作用是讓後手不能主張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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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性質 | 效果 | 聲請門檻 | 依據 |
|---|---|---|---|---|
|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公示 | 不阻止處分,後手不得主張善意 | 釋明本案請求(不足得供擔保)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
| 假處分 | 禁止/限制處分 | 對方不得移轉、變更現狀 | 釋明請求及保全必要,多須供擔保 |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
| 假扣押 | 禁止處分(金錢請求) | 凍結財產供將來金錢執行 | 釋明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多須供擔保 |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
性質
-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公示
- 假處分
- 禁止/限制處分
- 假扣押
- 禁止處分(金錢請求)
效果
-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不阻止處分,後手不得主張善意
- 假處分
- 對方不得移轉、變更現狀
- 假扣押
- 凍結財產供將來金錢執行
聲請門檻
-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釋明本案請求(不足得供擔保)
- 假處分
- 釋明請求及保全必要,多須供擔保
- 假扣押
- 釋明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多須供擔保
依據
-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 假處分
-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 假扣押
-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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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190913 制定)
於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與本案同一之訴。
(0231219 制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
(0570109 全文修正)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
(0890115 修正)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增列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該第三人亦可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而不必得當事人之同意,自無須於此再加規定,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二、於第二項規定,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三、為保障他造事人之權益,於第三項規定,對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該受讓之第三人或不知有訴訟繫屬情形,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應有使其知悉之機會,特於第四項增列規定。 五、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五項前段及後段。
(1040615 修正)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要件,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前段,列為第五項。 三、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如認必要,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求周延,爰增訂第六項。 四、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他造當事人如認有違法情事,宜賦予異議權,以保障其權利,爰增訂第七項。至從參加人輔助當事人提出異議,應依本法第61條規定為之。 五、為免程序久懸,明定法院駁回第五項聲請之裁定及就第七項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八項。 六、原條文第五項後段移列第九項。
(1060526 修正)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而同項但書則與第二項同屬關於承當訴訟之規定,宜合併規定於同項。爰將第一項但書移列至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所定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參加或承當訴訟,為加強其程序保障,宜使其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且為避免裁判矛盾,統一解決紛爭,以維訴訟經濟,應許兩造當事人均得為訴訟之告知,俾使本訴訟裁判對於第三人亦發生參加效力,並預防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爰增訂第四項前段。又原第四項規定,性質上為 第六十七條之一之特別規定,爰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條第四項後段。 三、原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 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原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原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 五、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七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附此指明。 六、明定許可登記裁定應記載事項,由登記機關依此辦理登記,其內容較詳盡,俾第三人可資判斷是否為交易,爰增訂第八項。 七、原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爰設第九項但書。 八、明定當事人不服法院裁定之救濟方法,為保障其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免程序延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爰將原條文第七項、第八項合併修正,列為第十項。至於就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參加訴訟者,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抗告,乃屬當然,無待明文,併此敘明。 九、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宜由訴訟卷證所在之現繫屬法院為裁定;如本案訴訟已繫屬於第三審,則由原裁定許可之法院為之。爰增訂第十一項。 十、法院就第十一項聲請為裁定及其救濟程序,宜準用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爰增訂第十二項。 十一、除訴訟終結外,法院許可登記裁定如經抗告廢棄,或依第十一項撤銷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以申請塗銷登記。爰修正原條文第九項,並改列為第十三項。
- 繫屬名詞
- 法律關係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抗告名詞
- 事實通知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事實審名詞
- 言詞辯論終結名詞
- 受訴法院名詞
- 本案名詞
- 擔保名詞
- 被告名詞
- 抗告法院名詞
- 情事變更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撤銷名詞
於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與本案同一之訴。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
一、將原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增列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該第三人亦可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而不必得當事人之同意,自無須於此再加規定,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二、於第二項規定,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三、為保障他造事人之權益,於第三項規定,對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該受讓之第三人或不知有訴訟繫屬情形,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應有使其知悉之機會,特於第四項增列規定。 五、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五項前段及後段。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要件,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前段,列為第五項。 三、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如認必要,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求周延,爰增訂第六項。 四、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他造當事人如認有違法情事,宜賦予異議權,以保障其權利,爰增訂第七項。至從參加人輔助當事人提出異議,應依本法第61條規定為之。 五、為免程序久懸,明定法院駁回第五項聲請之裁定及就第七項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八項。 六、原條文第五項後段移列第九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而同項但書則與第二項同屬關於承當訴訟之規定,宜合併規定於同項。爰將第一項但書移列至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所定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參加或承當訴訟,為加強其程序保障,宜使其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且為避免裁判矛盾,統一解決紛爭,以維訴訟經濟,應許兩造當事人均得為訴訟之告知,俾使本訴訟裁判對於第三人亦發生參加效力,並預防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爰增訂第四項前段。又原第四項規定,性質上為 第六十七條之一之特別規定,爰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條第四項後段。 三、原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 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原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原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 五、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七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附此指明。 六、明定許可登記裁定應記載事項,由登記機關依此辦理登記,其內容較詳盡,俾第三人可資判斷是否為交易,爰增訂第八項。 七、原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爰設第九項但書。 八、明定當事人不服法院裁定之救濟方法,為保障其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免程序延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爰將原條文第七項、第八項合併修正,列為第十項。至於就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參加訴訟者,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抗告,乃屬當然,無待明文,併此敘明。 九、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宜由訴訟卷證所在之現繫屬法院為裁定;如本案訴訟已繫屬於第三審,則由原裁定許可之法院為之。爰增訂第十一項。 十、法院就第十一項聲請為裁定及其救濟程序,宜準用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爰增訂第十二項。 十一、除訴訟終結外,法院許可登記裁定如經抗告廢棄,或依第十一項撤銷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以申請塗銷登記。爰修正原條文第九項,並改列為第十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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