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2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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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物權):最後事實審言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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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標的「📌物」繼受
401 1中段特定繼受人?
🥣實務61 台再186 判決、96 台抗47 裁定、多數說(姜世明師、吳從周師、劉明生師):由於民事訴訟是在服務民事實體法,須視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權利屬性」
1️⃣若為「債權」關係(例如民法348,不論是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由於債之相對性,故非401 1中段,確定判決效力不及之❌
2️⃣若為「物權」關係(例如民法767 1前段),
(1) 當受讓人善意時:
構成實體法上善意取得,例外使確定判決效力不及之,故非401 1中段,確定判決效力不及之 ❌
(2) 當受讓人惡意時:
由於物權之對世效,其亦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為401 1中段之繼受人,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Vs
🔵 許士宦師(少數說):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無論物權或債權均適用第401 1中段之繼受人,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只是會有254 4、67-1、507-1「程序保障」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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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當事人恆定原則,依401I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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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I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此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而非訴訟法上訴訟標的),⚠️雖移轉於第三人(401 1 中段之特定繼承人),於訴訟無影響。
當事人恆定原則(保障動態交易安全、程序安定;但名不符實,較難期待當事人積極進行訴訟攻防)
法定訴訟擔當
II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兼採訴訟承繼主義
III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IV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職權通知)第三人。
V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避免善意取得所造成問題),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401 1特定繼受人?
視「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屬性」
🥣實務61 台再186 判決:
若為『🌞債權』關係(例如借款返還請求權,不論是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債之相對性,故確定判決效力不及之❌
🥣實務96 台抗47 裁定、吳從周師、姜世明師:
若為『🌞物權』關係,
(1) 若受讓人善意:構成實體法上善意取得,例外使確定判決效力不及之(🔵吳從周師:民事訴訟是在服務民事實體法)❌
Exc254 5受讓人知悉無權處分人「⚠️⚠️無權利」or「⚠️⚠️訴訟繫屬中」✅
(2) 若受讓人惡意:物權之對世效,其亦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為第401 1 之繼受人✅
參考自
https://plus.public.com.tw/article-20201105-1124-1
🔵 許士宦師:無論物權或債權均可適用254 5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VI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為免原告濫行聲請,而影響債務人資金流通,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
VII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立法理由: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VIII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IX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X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XI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XII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XIII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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