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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80005368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訴訟終結或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之相關事項

主旨

有關訴訟終結或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3 項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證明 1 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訴訟終結或第 5 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3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以 106年 6 月 15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60016345 號函訂頒相關例稿供各法院參考使用,並以同年月 14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60016191 號函內政部本於權責參考辦理。

二、旨揭規定所指法院發給之證明,係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所稱確定證明書之性質尚有不同。故依同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者,法院除核發確定證明書外,另應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迅速發給證明,俾當事人持以申請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同條第 13 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第 2 項參照)。準此,當事人以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業經撤銷或廢棄確定為由,依旨揭規定聲請發給證明時,若法院業已核發確定證明書者,應由同法院發給證明;如尚未發給確定證明書者,則由依同法第 399 條第 2 項應付予確定證明書之法院併發給之。

三、因旨揭證明非必恆由第一審法院發給,本院秘書長 106 年 6 月15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60016345 號函附件 4 至附件 7 等 4則例稿,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分別修正為附件 1「法院檢送訴訟終結、撤銷確定、廢棄確定等證明函稿」、附件 2「民事訴訟終結證明例稿」、附件 3「法院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經撤銷確定證明例稿」及附件 4「法院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經廢棄確定證明例稿」所示例稿共 4 則。(詳附件 5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新舊例稿對照表)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少年及家事廳(含附件)、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106 年 6 月 15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60016345 號函,附件 4 至附件 7 等 4 則例稿,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分別修正為附件 1「法院檢送訴訟終結、撤銷確定、廢棄確定等證明函稿」、附件 2「民事訴訟終結證明例稿」、附件 3「法院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經撤銷確定證明例稿」及附件 4「法院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經廢棄確定證明例稿」所示例稿共 4 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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