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35 條規定,法官迴避之聲請由所屬法院合議裁定,人數不足時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再不能時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被聲請法官不得參與。
Q · 聲請法官迴避,是誰來決定准不准?
由該法官所屬法院其他法官合議裁定,被聲請者不參與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 條,迴避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且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不得參與此裁定。若法院人數不足無法合議,由兼院長之法官一人裁定;若連兼院長之法官都不能裁定(例如院長本人即被聲請對象),則送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此外,被聲請的法官若自認聲請有理由,毋庸裁定即可自行迴避。
誰來決定法官該不該迴避?總不能讓被挑戰的法官自己判自己吧。這條解決的就是這個「裁判的裁判」問題。答案分三層:第一層,由該法官所屬法院的其他法官組成合議庭來裁定。第二層,如果這個法院法官太少,湊不出合議庭的人數(例如小型地方法院),由兼任院長職務的法官一人裁定。第三層,如果連兼院長的法官都不能裁定(例如院長本人就是被聲請迴避的法官),案件送到直接上級法院去裁。三層設計,堵住了每一個可能的死角。而且第二項明確規定:被聲請迴避的法官,絕對不得參與這個裁定。不管你多資深、不管你覺得聲請多無理,你就是不能碰這個決定。但第三項開了一個快速通道:如果被聲請的法官自己也覺得「好吧,這個聲請有道理」,他可以直接迴避,不需要走裁定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 35 條為法官迴避之裁定管轄規範,建立三層遞補機制:原則由該法官所屬法院合議裁定,人數不足時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再不能時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一律不得參與裁定,並得於自認有理由時自行迴避免經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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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設計上,合議庭裁定若對你不利,可依第 36 條提起抗告,由上級法院重新審查,等於有第二道防線。實務上抗告審會檢視合議庭裁定理由是否充分,因此合議庭駁回迴避聲請時通常會格外謹慎。
法官迴避後,案件依法院分案規則重新分配給其他法官,當事人不能指定新法官,分案採抽籤或輪分制。若案件屬特定庭別(如家事庭),新法官仍從同庭別產生,不會跨庭分案。
由該法官所屬法院其他法官組成合議庭裁定,被聲請的法官不得參與,是本條的核心規則。
所屬法院合議裁定 → 人數不足時兼院長之法官裁定 → 連兼院長之法官都不能裁時送直接上級法院。
兼任院長職務的法官;92 年修法由『院長』改此用語,強調裁定係審判權而非行政命令。
被聲請迴避的法官自認聲請有理由時,毋庸裁定即應退出審理的機制(第三項)。
依第 33、34 條敘明法官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並釋明,向法院提出,由本條機關裁定。
本條未設獨立期限,應即時進行;實務取決於合議庭排程,通常一到兩週內作成。
依第 36 條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由上級法院重新審查裁定理由是否充分。
由兼院長之法官一人裁定;若連兼院長之法官也不能裁定,送直接上級法院。
台灣由所屬法院合議、被聲請者不參與;美國原則由被聲請法官自己先裁,方向相反。
若院長本人即被聲請對象,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須送直接上級法院。
| 情況 | 裁定機關 | 法源 |
|---|---|---|
| 法院人數足以合議 | 該法官所屬法院合議庭(被聲請者不參與) | 民訴 §35 I 前段、II |
| 人數不足不能合議 | 兼院長之法官一人裁定 | 民訴 §35 I 中段 |
| 連兼院長之法官都不能裁定 | 直接上級法院 | 民訴 §35 I 後段 |
| 被聲請法官自認有理由 | 毋庸裁定,自行迴避 | 民訴 §35 I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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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審判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行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如以其聲請為正當者,視為已有應迴避之裁定。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立法理由一、迴避之裁定,乃行使審判權之行為,不應以辦理行政事務之院長名義為之,為免引起誤會,爰將第一項「院長」修正為「兼院長之法官」。又此「兼院長之法官」包括最高法院院長,乃屬當然。 二、「推事」修正為「法官」。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審判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行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如以其聲請為正當者,視為已有應迴避之裁定。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一、迴避之裁定,乃行使審判權之行為,不應以辦理行政事務之院長名義為之,為免引起誤會,爰將第一項「院長」修正為「兼院長之法官」。又此「兼院長之法官」包括最高法院院長,乃屬當然。 二、「推事」修正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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