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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35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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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2. 2.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3. 3.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35 條規定,法官迴避之聲請由所屬法院合議裁定,人數不足時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再不能時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被聲請法官不得參與。

Q · 聲請法官迴避,是誰來決定准不准?

由該法官所屬法院其他法官合議裁定,被聲請者不參與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 條,迴避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且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不得參與此裁定。若法院人數不足無法合議,由兼院長之法官一人裁定;若連兼院長之法官都不能裁定(例如院長本人即被聲請對象),則送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此外,被聲請的法官若自認聲請有理由,毋庸裁定即可自行迴避。

白話解讀

誰來決定法官該不該迴避?總不能讓被挑戰的法官自己判自己吧。這條解決的就是這個「裁判的裁判」問題。答案分三層:第一層,由該法官所屬法院的其他法官組成合議庭來裁定。第二層,如果這個法院法官太少,湊不出合議庭的人數(例如小型地方法院),由兼任院長職務的法官一人裁定。第三層,如果連兼院長的法官都不能裁定(例如院長本人就是被聲請迴避的法官),案件送到直接上級法院去裁。三層設計,堵住了每一個可能的死角。而且第二項明確規定:被聲請迴避的法官,絕對不得參與這個裁定。不管你多資深、不管你覺得聲請多無理,你就是不能碰這個決定。但第三項開了一個快速通道:如果被聲請的法官自己也覺得「好吧,這個聲請有道理」,他可以直接迴避,不需要走裁定程序。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35 條為法官迴避之裁定管轄規範,建立三層遞補機制:原則由該法官所屬法院合議裁定,人數不足時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再不能時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一律不得參與裁定,並得於自認有理由時自行迴避免經裁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同法院的法官幫同事說話怎麼辦?

制度設計上,合議庭裁定若對你不利,可依第 36 條提起抗告,由上級法院重新審查,等於有第二道防線。實務上抗告審會檢視合議庭裁定理由是否充分,因此合議庭駁回迴避聲請時通常會格外謹慎。

Q2法官自己同意迴避之後,新法官怎麼分配?

法官迴避後,案件依法院分案規則重新分配給其他法官,當事人不能指定新法官,分案採抽籤或輪分制。若案件屬特定庭別(如家事庭),新法官仍從同庭別產生,不會跨庭分案。

Q3聲請法官迴避由誰裁定?

由該法官所屬法院其他法官組成合議庭裁定,被聲請的法官不得參與,是本條的核心規則。

Q4三層遞補裁定機制是什麼?

所屬法院合議裁定 → 人數不足時兼院長之法官裁定 → 連兼院長之法官都不能裁時送直接上級法院。

Q5「兼院長之法官」是什麼意思?

兼任院長職務的法官;92 年修法由『院長』改此用語,強調裁定係審判權而非行政命令。

Q6什麼是自行迴避?

被聲請迴避的法官自認聲請有理由時,毋庸裁定即應退出審理的機制(第三項)。

Q7法官迴避要怎麼聲請?

依第 33、34 條敘明法官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並釋明,向法院提出,由本條機關裁定。

Q8迴避裁定大概要多久?

本條未設獨立期限,應即時進行;實務取決於合議庭排程,通常一到兩週內作成。

Q9聲請被駁回怎麼救濟?

依第 36 條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由上級法院重新審查裁定理由是否充分。

Q10小法院法官不夠湊不出合議庭怎麼處理?

由兼院長之法官一人裁定;若連兼院長之法官也不能裁定,送直接上級法院。

Q11台灣與美國的法官迴避裁定差在哪?

台灣由所屬法院合議、被聲請者不參與;美國原則由被聲請法官自己先裁,方向相反。

Q12院長迴避跟一般法官迴避差在哪?

若院長本人即被聲請對象,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須送直接上級法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況裁定機關法源
法院人數足以合議該法官所屬法院合議庭(被聲請者不參與)民訴 §35 I 前段、II
人數不足不能合議兼院長之法官一人裁定民訴 §35 I 中段
連兼院長之法官都不能裁定直接上級法院民訴 §35 I 後段
被聲請法官自認有理由毋庸裁定,自行迴避民訴 §35 III

裁定機關

法院人數足以合議
該法官所屬法院合議庭(被聲請者不參與)
人數不足不能合議
兼院長之法官一人裁定
連兼院長之法官都不能裁定
直接上級法院
被聲請法官自認有理由
毋庸裁定,自行迴避

法源

法院人數足以合議
民訴 §35 I 前段、II
人數不足不能合議
民訴 §35 I 中段
連兼院長之法官都不能裁定
民訴 §35 I 後段
被聲請法官自認有理由
民訴 §35 III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5条(除斥又は忌避についての裁判;当該裁判官所属の裁判所が合議体で決定)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46조(제척 또는 기피신청에 대한 재판;합의부에서 결정)
中國民事訴訟法 回避制度(審判人員之回避由院長決定,院長之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現行條號約第 47–49 條,待逐字核對)
德國ZPO § 45(Entscheidung über das Ablehnungsgesuch;durch das Gericht, dem der abgelehnte Richter angehört, ohne dessen Mitwirkung)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récusation(art. 341 et s.;la demande est jugée sans la participation du juge récusé — 確切條號待核)
美國28 U.S.C. § 455 / § 144(recusal;對比制度:美國原則由被聲請法官自行裁,與台灣『所屬法院合議、被聲請者不參與』相反)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0231219 制定)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審判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行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如以其聲請為正當者,視為已有應迴避之裁定。

(0570109 全文修正)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0920114 修正)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立法理由一、迴避之裁定,乃行使審判權之行為,不應以辦理行政事務之院長名義為之,為免引起誤會,爰將第一項「院長」修正為「兼院長之法官」。又此「兼院長之法官」包括最高法院院長,乃屬當然。   二、「推事」修正為「法官」。

(0190913 制定)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0231219 制定)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審判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行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如以其聲請為正當者,視為已有應迴避之裁定。

(0570109 全文修正)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0920114 修正)

一、迴避之裁定,乃行使審判權之行為,不應以辦理行政事務之院長名義為之,為免引起誤會,爰將第一項「院長」修正為「兼院長之法官」。又此「兼院長之法官」包括最高法院院長,乃屬當然。   二、「推事」修正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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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35 條規定:「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