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抗告救濟,但以聲請為正當而准許迴避者,他造不得聲明不服。
Q · 迴避聲請被駁回,還能怎麼辦?
能,駁回可十日內抗告;准許迴避則不能翻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聲請法官迴避被裁定駁回時,可在裁定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內(第487條)向上級法院提抗告,由另一群法官重新審視。但若迴避聲請被裁定准許(法官確實應迴避),他造不得聲明不服,准許迴避是終局確定,目的在防止迴避制度陷入無限拉鋸。
迴避聲請被駁回了,你能怎麼辦?這條給了你一條退路:抗告。把案子送到上級法院再審一次。但反過來,如果迴避聲請被裁定准許(法官確實該迴避),對方不能翻案。這是一扇只往一個方向開的門:被拒絕的人可以繼續爭取,已經成功的結果不能被推翻。設計邏輯很清楚:法官已經退場了,訴訟已經交給新法官,這時候允許翻案只會讓程序倒退,浪費所有人的時間。而當事人的公正審判權太重要了,一次駁回不該就此定局。民國92年修法前,抗告有五天的期限限制。修法後取消了獨立期限,回歸一般抗告期間十天(第487條),讓當事人有更充分的時間準備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6條為法官迴避裁定的救濟規範,採不對稱設計:聲請迴避遭駁回者得提抗告續行爭執,聲請經准許者則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終局,藉此兼顧當事人公正審判權的救濟充分性與訴訟程序的安定性。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要看原始迴避聲請有無第37條的停止效力。若合議庭駁回時同時認定聲請係意圖延滯訴訟,停止效力自始不適用,抗告期間案件照常進行;若有停止效力,抗告期間通常維持停止,但各法院做法不全一致。希望抗告期間訴訟暫停者,可於抗告狀中併聲請停止執行。
原則上迴避聲請的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僅在抗告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時,理論上可聲請再抗告(第486條),但門檻極高。與其反覆挑戰迴避,不如將精力放在案件本身的攻防,判決結果有問題還有上訴這個更正式的救濟途徑。
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第487條),由上級法院重新審查。
規範法官迴避裁定的救濟:聲請被駁回得抗告,被准許則不得聲明不服,是迴避制度的救濟總開關。
對該裁定不允許以抗告或其他方法請求救濟,裁定一經作成即終局確定。
民國92年前迴避抗告有五日獨立期限,修法後刪除、回歸第487條一般十日不變期間。
駁回得抗告(可續爭)、准許不得聲明不服(終局),是一扇單向門。
記下送達日 → 拆解駁回理由 → 撰寫抗告狀逐點反駁補強 → 向原法院遞件。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不變期間,末日遇假日順延;起算點是送達非裁定日。
對裁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訴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律師費另計(視委任與否)。
提出足認執行職務偏頗的客觀事證(如與一造特殊關係、不當言行紀錄),並就駁回所指釋明不足處補強。
迴避抗告針對程序中的迴避裁定;上訴針對終局判決的實體當否,兩者時點與標的不同。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但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法院因推事被聲請迴避者,不能為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如以其聲請為正當者,無庸裁定。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請不服。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原法就抗告期間,原則上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例外規定為五日(第三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五條)。抗告期間長短不一,法院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時,時有將抗告期間五日書為十日者,或將抗告期間十日書為五日者。因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當事人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之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以致將五日之抗告期間記載為十日,當事人因遲誤抗告期間而喪失抗告權利者,時有所聞,不僅有損當事人權益,抑且影響司法威信。訴訟事件抗告期間定為五日,多為應予迅速終結者,固屬有其必要,惟抗告期間五日與十日之差,影響於抗告事件之應速結者甚微,為免處理上之疏誤,損及當事人之權益,權衡得失,實有統一規定必要。本法已將第四百八十七條抗告期間統一規定為十日,本條爰予配合修正。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但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法院因推事被聲請迴避者,不能為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如以其聲請為正當者,無庸裁定。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請不服。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原法就抗告期間,原則上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例外規定為五日(第三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五條)。抗告期間長短不一,法院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時,時有將抗告期間五日書為十日者,或將抗告期間十日書為五日者。因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當事人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之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以致將五日之抗告期間記載為十日,當事人因遲誤抗告期間而喪失抗告權利者,時有所聞,不僅有損當事人權益,抑且影響司法威信。訴訟事件抗告期間定為五日,多為應予迅速終結者,固屬有其必要,惟抗告期間五日與十日之差,影響於抗告事件之應速結者甚微,為免處理上之疏誤,損及當事人之權益,權衡得失,實有統一規定必要。本法已將第四百八十七條抗告期間統一規定為十日,本條爰予配合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