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 一 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為準。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