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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七 編 保全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編 保全程序
  1.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2. 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1. 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2.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1.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2.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3.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1.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
  2. 請求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
  3. 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1.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2.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3.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4.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1.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2.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3.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4.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1.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2.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 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3. 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4.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1.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2. 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
  3.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4. 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1.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2.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1.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2. 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刪除)

  1.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
  2. 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1.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2.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3.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刪除)

  1.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2. 前項聲請,專屬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其自由之行為地地方法院管轄。
  1. 前條第一項之聲請,法院應即調查裁定之;其不合於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2. 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者,法院為准許之裁定,債權人及債務人以言詞為陳述,不得為之。
  1. 債權人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一為聲請時,應將所押收之財產或被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處理。但有正當理由不能送交者,不在此限。
  2. 法院為裁定及開始執行前,應就前項財產或債務人為適當之處置。但拘束債務人之自由,自送交法院時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3. 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將所押收之財產或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者,如其聲請被駁回時,應將該財產發還於債務人或回復其自由。

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逾期未起訴時,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1.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2.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3.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4.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1.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2. 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
  3. 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1. 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裁定時,應依抗告人之聲請,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同時命聲請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其給付為金錢者,並應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2. 前項命返還給付之裁定,對於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 前二項規定,於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