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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五 節 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判決
  1.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2.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但應適用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1.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2.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1. 中間判決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2. 法院亦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3.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1.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3. 如以前已為辯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1.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2.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3.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1.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2.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1. 法院得宣告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2.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3.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1.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2. 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1. 假執行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2.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3.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
  1.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2.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3.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4.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1. 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2. 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
  1.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2.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1.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2.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3.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4.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1.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2.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1.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2.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3.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宣告準用之。
  1.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2.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