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的中間判決,是法院將獨立成熟的攻防方法或先決爭點抽出先行裁判,同審級拘束法院,且不得單獨上訴。
Q · 訴訟卡在某個爭點拖很久,可以請法院先判這部分嗎?
可以,這就是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的中間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當某個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時效抗辯、當事人是否適格)已經調查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得為中間判決,先把這個先決爭點解決掉。請求之原因與數額都有爭執時,法院也可以先認定原因正當作成中間判決,剩下只爭金額。第二項的訴訟程序上中間爭點則改以裁定處理。中間判決在同審級內對法院有拘束力,但依第438條不得單獨上訴。
很多訴訟在開庭第一年戰場就已經歪掉了。你告欠款,對方說「時效過了」。這個抗辯如果成立,後面查再多證據都沒用。中間判決就是讓法院先把這種「大局前的小戰役」抽出來打的工具。條文說,各種「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達到可裁判的程度,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原因跟數額都有爭執時,法院也可以先認定原因正當再讓雙方爭金額。第二項處理的是訴訟程序上的中間爭點(例如訴是否合法、證據是否必要),這類問題改用裁定處理。懂得看出哪些爭點「獨立」、哪些該先打,是律師最核心的能力之一。不懂的人陷在混戰裡三年,懂的人用中間判決把關鍵爭點切出來三個月就見真章。
中間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3條所定,法院於終局判決前,就已達於可為裁判程度之獨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有爭執之請求原因,先行作成之裁判。其作用在於將先決爭點自整體訴訟中抽離先行確定,使後續辯論集中於剩餘爭點;於同一審級內對法院具拘束力,且不得獨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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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審級內不能。中間判決雖非終局裁判,但對本院有拘束力,後續審理要以其認定為基礎續行。要挑戰只能在終局判決後一併上訴,由上級審審查。
立法目的是避免訴訟斷斷續續。若每個中間判決都能獨立上訴,案件可能在各審級間來回多年。民事訴訟法第438條把上訴時機統一在終局判決之後,保護訴訟效率。
中間判決只先確定獨立先決爭點,不終結該部分訴訟,且不得單獨上訴;一部終局判決則就可分之部分請求作成終局裁判,可單獨上訴。
法院在終局判決前,就已成熟的獨立先決爭點先行作成、同審級拘束法院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
指能與其他爭點切離、單獨判斷而不影響主訴訟標的存否的主張,例如時效抗辯、當事人適格。
就訴訟程序上的中間爭點(訴是否合法、證據是否必要)所為的裁定,屬第383條第2項。
請求原因與數額都有爭執時,法院先認定原因正當作成中間判決,後續只就金額計算續行審理。
先找出獨立且已成熟的先決爭點,以書狀向法院說明並請求依第383條先為中間判決,惟法院有裁量權。
同審級已受拘束,集中火力於剩餘爭點;若結果不利,重估訴訟標的與證據並考慮和解。
不能單獨上訴,須待終局判決時於20日內一併提起上訴(第438、440條)。
看該爭點的事實與證據是否已調查完足、能否不待其他爭點即可下判斷。
中間判決只先確定先決爭點、不終結該部分且不得單獨上訴;一部終局判決就部分請求作成終局裁判,可單獨上訴。
| 比較項目 | 中間判決 | 一部終局判決 | 中間裁定 |
|---|---|---|---|
| 規範條文 | 民訴 383 第1項 | 民訴 382 | 民訴 383 第2項 |
| 處理對象 | 獨立攻防方法/請求原因 | 可分之一部請求 | 訴訟程序上中間爭點 |
| 是否終結該部分 | 否(僅先決) | 是 | 否 |
| 能否獨立上訴/抗告 | 不得獨立上訴(438) | 得單獨上訴 | 原則不得獨立抗告 |
| 同審級拘束力 | 有 | 確定後有既判力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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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宣示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准其預供擔保,或將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立法理由原條文之「中間之爭點」,係指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而言,例如:訴是否合法、訴有無變更、應否許為訴之變更、某證據是否必要等爭執,關於此等爭點之裁判,原應以裁定為之,爰將此部分之規定自原條文移出,列為第二項。
債務人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宣示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准其預供擔保,或將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原條文之「中間之爭點」,係指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而言,例如:訴是否合法、訴有無變更、應否許為訴之變更、某證據是否必要等爭執,關於此等爭點之裁判,原應以裁定為之,爰將此部分之規定自原條文移出,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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