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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二 章 當事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當事人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1.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2.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3.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4.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2.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3.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1.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2.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3.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2.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3.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1.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2.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3.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4.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5.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1.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2.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 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2.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1.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2.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3.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1.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2.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3.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4.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5.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 二 節 共同訴訟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1.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2.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1.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2.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1.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3.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4.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5.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1.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2.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第 三 節 訴訟參加
  1.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2.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3.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1.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2.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3.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1.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2.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3.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1.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2.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1.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2.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1.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2.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1.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第三人
  2.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1.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2.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
  3.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四 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1.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2.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3.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1.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1.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2.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3.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1.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2. 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3. 前項情形,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
  1.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2.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1. 訴訟委任之終止,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2.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
  3.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1.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2.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1.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2. 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