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將受輔助宣告人的訴訟行為分三層:一般行為須書面同意、應訴免同意、處分行為須書面特別同意。
Q · 受輔助宣告的人可以自己打官司嗎?
可以,但和解認諾撤回捨棄須輔助人書面特別同意
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訴訟能力,並非完全不能打官司。一般訴訟行為須輔助人以文書同意;遭他人起訴或上訴時可自行應訴,無須事前同意;但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這四種會終結或重大處分權益的行為,必須取得輔助人的書面特別同意,否則不生效力,僅屬效力未定,可事後追認。
民國98年民法新增了「輔助宣告」制度,介於完全行為能力和監護宣告之間。受輔助宣告的人不是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但在重要的法律行為上需要輔助人同意。打官司就是其中之一。本條把這個制度搬進訴訟法,分成三層保護。第一層:輔助人同意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時,必須用書面證明,不能光用嘴巴說。第二層:如果是別人告他或對方上訴,他可以自己應訴,不需要輔助人點頭。邏輯很簡單:被告的時候不回應更危險,所以法律降低門檻讓他能自我防衛。第三層: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這四種嚴重影響權益的動作,必須輔助人另外出一份書面的「特別同意」。普通同意不夠,要特別同意。因為這四個動作做了就收不回來。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係輔助宣告制度在程序法上的投影,採三層分級設計:一般訴訟行為須輔助人以文書同意、被動應訴行為無須同意、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處分行為須書面特別同意,依風險高低設定不同把關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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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輔助宣告的人可以依民法第15條之2第3項向法院聲請許可。法院認為訴訟確實有必要(例如對方欠錢不還、權益明顯受損),可以不管輔助人的反對直接許可。法院許可的裁定可以取代輔助人的書面同意,但只針對具體個案,不是一次性的通行證。
沒有輔助人的特別書面同意,和解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3項)。但這不是絕對無效,而是效力未定。如果輔助人事後知道並覺得條件可接受,可以追認,追認後溯及生效。對造若擔心風險,可在和解筆錄簽署前要求法院確認輔助人的特別同意已到位。
可以。受輔助宣告人仍有訴訟能力,只是依民訴第45條之1分層把關:一般行為須書面同意、應訴免同意、處分行為須書面特別同意。
第一層一般訴訟行為須輔助人書面同意;第二層被動應訴免同意;第三層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須書面特別同意。
針對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這四種會終結或重大處分權益的行為,輔助人須另出具的書面同意,門檻高於普通同意。
受監護宣告人無訴訟能力由監護人代理;受輔助宣告人仍有訴訟能力,僅特定行為需輔助人把關。
備齊輔助宣告裁定 → 請輔助人出書面同意書 → 開庭攜帶正本到場,避免被對造提程序抗辯命補正。
格式不拘但必須書面,載明同意受輔助宣告人就某案進行訴訟行為;和解認諾等再另出一份書面特別同意。
查對方是否受輔助宣告,並確認其起訴或處分行為是否附書面同意;沒有就向法院聲請命補正或主張效力未定。
不一樣。應訴是被動防禦免同意(第2項);反訴是主動提出請求,須回到第1項取得書面同意。
普通同意涵蓋一般訴訟行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四種處分行為須另出書面特別同意,普通同意不足。
未經特別同意的和解是效力未定而非絕對無效,輔助人事後可追認溯及生效,並非確定作廢。
| 項目 | 輔助宣告 | 監護宣告 |
|---|---|---|
| 訴訟能力 | 仍有訴訟能力,特定行為須把關 | 無訴訟能力,由監護人代理 |
| 一般訴訟行為 | 須輔助人書面同意 | 本人不得自為,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
| 被動應訴 | 可自行應訴,無須同意 | 由監護人代理 |
|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 須書面特別同意 | 由監護人代理並受限制 |
| 法律性質 | 你做之前要有人確認 | 你不能自己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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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一增加輔助宣告規定,爰配合修正增訂本條規定。 三、依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為使法院對於同意之存否容易調查而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乃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應以文書證之。又關於受輔助宣告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因關係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較鉅,爰設第三項明文規定須經輔助人另以書面特別同意。 四、為保障他造訴訟權利,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經輔助人同意,爰設本條第二項規定。至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所為相當於起訴、上訴之聲請、抗告而為訴訟行為時,亦不須經輔助人同意,自為當然之理。
一、本條新增。 二、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一增加輔助宣告規定,爰配合修正增訂本條規定。 三、依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為使法院對於同意之存否容易調查而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乃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應以文書證之。又關於受輔助宣告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因關係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較鉅,爰設第三項明文規定須經輔助人另以書面特別同意。 四、為保障他造訴訟權利,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經輔助人同意,爰設本條第二項規定。至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所為相當於起訴、上訴之聲請、抗告而為訴訟行為時,亦不須經輔助人同意,自為當然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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