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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民事訴訟法46外國人之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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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依民訴第46條,外國人依本國法無訴訟能力,但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採對當事人有利的認定原則。

Q · 外國人母國法律說他不能告人,在台灣還能打官司嗎?

能。依民訴第46條,台灣法認你有訴訟能力就視為有

依民事訴訟法第46條,外國人縱使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只要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年滿18歲、未受監護宣告),即視為有訴訟能力。這是「有利原則」的展現:先看母國法,母國法給能力就用母國法;只有母國法剝奪能力、而台灣法願意給時,台灣法才補位。訴訟能力屬程序問題,與「實體上誰有理、用哪國法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是兩件事。

白話解讀

一位越南籍配偶嫁來台灣後被家暴,想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她在越南的法律規定女性在某些民事行為上需要丈夫同意,如果照越南法律,她可能連獨立提告的訴訟能力都沒有。本條直接切斷了這個荒謬的鏈條:只要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你有訴訟能力,不管你的母國法律怎麼說,台灣的法院就認你有。這條的設計邏輯是「有利原則」。它不是一律適用台灣法,而是只在台灣法對外國人更有利的時候才介入。如果外國人依母國法已經有訴訟能力,那就直接適用母國法。只有母國法剝奪了他的訴訟能力,而台灣法願意給他的時候,台灣法才跳出來補位。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6條規範外國人的訴訟能力認定,採「有利原則」:外國人依本國法無訴訟能力,但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時,視為有訴訟能力。其功能在於排除母國法對訴訟能力的限制隨人進入台灣法庭,保障外國當事人與本國人立於同等的程序起點。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外國人在台灣被車撞了,可以自己去告嗎?

可以。依民訴第46條,只要你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滿18歲、未受監護宣告),不管你母國法律怎麼規定,台灣法院都認你有訴訟能力,跟台灣人一樣遞起訴狀即可。內行人提示:車禍案件通常先走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效力等同確定判決,比直接告更省時省錢。

Q2外國人打官司要用哪國的法律?

訴訟能力(本條)用台灣法,但實體問題(誰有理、賠多少)的準據法要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內行人提示:程序法一律用法庭地法(台灣法),實體法才需判斷準據法,搞清楚這個區別很多問題就不用問。

Q3對方是外國人,我能質疑他沒有訴訟能力嗎?

對成年外國人幾乎無效,本條封死了這條抗辯路;除非你有合理懷疑對方在母國已受監護宣告並負舉證責任。內行人提示:把防禦重心放在管轄權與準據法的問題上,比訴訟能力更可能找到突破口。

Q4外國人在台灣可以自己提告嗎?

可以。依民訴第46條,只要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不論母國法如何規定,台灣法院都認你有訴訟能力。

Q5民訴第46條的有利原則是什麼?

母國法與台灣法擇優認定:母國法給能力就用母國法,母國法不給而台灣法給時,台灣法補位視為有能力。

Q6訴訟能力跟當事人能力差在哪?

當事人能力是有沒有資格當原被告(§40),訴訟能力是能不能自己有效做訴訟行為(§45、§46),兩者層次不同。

Q7什麼叫視為有訴訟能力?

法律擬制:實際依母國法沒有,但法律直接當作有,使其得獨立進行訴訟,不需法定代理人。

Q8外國人在台灣怎麼提告?

確認送達地址 → 依台灣法判斷訴訟能力 → 備護照居留證明 → 必要時聲請通譯 → 遞起訴狀,車禍類可先調解。

Q9怎麼證明外國人有訴訟能力?

引用民訴第46條加中華民國民法行為能力規定,附護照影本與在台居留證明釋明即可。

Q10外國人訴訟語言不通怎麼處理?

起訴時一併向法院聲請安排通譯,費用與程序依法院規定,法院不因國籍提高門檻。

Q11外國人訴訟要準備哪些文件?

護照影本、在台居留或地址證明、起訴狀及證據,涉外案件建議找有涉外經驗律師同步處理準據法。

Q12民訴第46條 vs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差在哪?

第46條是訴訟能力(程序)用台灣法的特則,涉外法第10條是行為能力準據法原則,本條是其程序法上的例外。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ResultNote
依本國法有訴訟能力直接認定有訴訟能力(適用母國法)本條不介入
依本國法無、依中華民國法有視為有訴訟能力(§46 補位)有利原則核心適用情形
依本國法與中華民國法均無無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可依§48、§49 追認或補正

Result

依本國法有訴訟能力
直接認定有訴訟能力(適用母國法)
依本國法無、依中華民國法有
視為有訴訟能力(§46 補位)
依本國法與中華民國法均無
無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Note

依本國法有訴訟能力
本條不介入
依本國法無、依中華民國法有
有利原則核心適用情形
依本國法與中華民國法均無
可依§48、§49 追認或補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33条(外国人の訴訟能力の特則)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57조(외국인의 소송능력에 대한 특별규정)
德國ZPO § 55(Prozessfähigkeit eines Ausländers)
美國FRCP Rule 17(b)(capacity to sue determined by domicile law)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190913 制定)

無法定代理權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法定代理權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或由本人或有代理權之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0231219 制定)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0570109 全文修正)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0190913 制定)

無法定代理權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法定代理權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或由本人或有代理權之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0231219 制定)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0570109 全文修正)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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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46 條規定:「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