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重點摘要刑訴491條讓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訴10項規定,含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三項保全程序,是被害人凍結被告財產的法源。
Q · 刑事案件還沒判,我能凍結對方財產嗎?
能。刑訴491條第10款準用假扣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的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規定。被害人在刑事起訴後就可立即聲請假扣押,不需等判決確定。要件是釋明請求權基礎、釋明對方脫產風險、提供擔保金(實務約請求金額1/3)。法院裁准後可凍結對方帳戶、不動產、車輛。
這條法律列了一張十項清單,表面上看像技術性條文:當事人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代理人、停止程序、當事人到場、和解、捨棄判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不細讀會覺得就是一張枯燥的清冊。但裡面藏著被害人最強的追債武器:第 10 款的「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刑事案件打到判決要好幾年,這段期間被告最容易做的事就是脫產:把房子過戶給爸媽、帳戶的錢轉到親戚、車輛掛名變更。等你判決下來、跑去執行,名下只剩一堆債務。但如果你懂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同時聲請假扣押,法院可以先凍結對方的帳戶、不動產、車輛。等判決下來的時候,錢還在那裡等你拿。這份清單的其他 9 項是程序輔助,第 10 項才是真正決定你「拿得到錢還是拿不到」的分水嶺。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為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準用條款,明文列舉10項民事訴訟法規定於附帶民事程序中準用,包括當事人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程序停止、本人到場、和解、捨棄判決、撤回,以及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其中第10款使被害人能在刑事審理中即時保全債權,是民事救濟實效性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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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本有兩塊:聲請費(1000元)加擔保金(實務上通常是請求金額的1/3,例如求償300萬就要提供100萬擔保)。擔保金勝訴後全額發還,所以本質上是「暫時押金」不是「費用」。內行人提示:擔保金不一定要準備現金,可以用合作金庫等行庫的履約保證書、保險公司的保證書、或定期存單設質抵繳。很多人因為以為要一次拿出100萬現金就放棄假扣押,其實有很多變通方式讓你不影響日常現金流。
可以,而且應該立刻做。假扣押的本質是保全程序,不用等本案判決確定。在刑事起訴後、附帶民事提起的同時或之後,你就可以遞假扣押聲請。法院審查重點是:你有無具體的請求權基礎、對方是否有脫產跡象、擔保金是否足額。內行人提示:「對方脫產的跡象」不用證明他真的已經脫產,只要釋明合理風險即可。例如對方被起訴重罪、面對鉅額賠償、名下有易於轉移的資產,這些組合通常就足夠讓法院准許假扣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訴10項規定的明文清單,含當事人能力到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是被害人保全債權的法源依據。
當事人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程序停止、本人到場、和解、捨棄判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為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禁止債務人處分特定財產的保全程序。可凍結帳戶、不動產、車輛。
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依該判決就得先強制執行的特別宣告。被害人勝訴後不必等對方上訴期滿即可執行。
對方刑事一被起訴就遞狀,在附帶民事訴狀外另準備假扣押聲請狀,釋明請求權基礎與脫產風險,準備擔保金後遞至法院。
實務上約為請求金額1/3(法官有裁量權,最高可至1/2)。可用銀行履約保證書、保險公司保證書、定期存單設質代繳免動現金。
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擔保金請求金額1/3,律師費單純假扣押聲請約8-15萬。擔保金勝訴後全額返還是押金不是費用。
不必證明他真的已脫產,只要釋明合理風險。對方被起訴重罪、面對鉅額賠償、名下有易移轉資產,這些組合通常足夠。
兩者法源不同(前者準用、後者直接適用民訴522)但要件相同。差別在管轄法院與審理便利性,附帶民事可由刑事審判同一法院處理省時。
假扣押針對金錢請求凍結對方財產;假處分針對非金錢請求(如過戶、停止施工),暫時維持現狀。本條第10款兩者並列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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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項保全程序差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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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捕票,準用執行拘票之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執行捕票,準用執行拘票之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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