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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 32–398

32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33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
  1.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34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
  1.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2.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3. 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35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1.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2.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3.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民事訴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