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32 條(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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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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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hy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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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審裁定(第七款)
審級說:原則;法官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釋字178:為避免法官有預斷,影響審級利益
前次說:例外;釋字256: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調辦事法官的功用——支援馬祖)
ihy433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原告追加法官為當事人時之處理
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審法官曾OO明顯與被告張OO有犯意之聯絡,其分工以幫助犯之腳色,於108年1月12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為當事人者(共同被告),應自行迴避,且其已迴避(請參本件108年1月12日聲請迴避狀)107訴513號案,又續接同樣案情之108訴608號案,明顯反覆及不當。故具狀再請:原審樸股及曾OO:迴避本件之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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