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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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仲裁
訴訟外紛爭解決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
釋字591承認
⚠️仲裁法的上位法理,與本條無關,但很重要,先暫至於本法第一條為筆記
(一)目的性(purpose of statute):法律/權力的範圍
📌
尊重當事人自治(Party Autonomy/釋字591:國民主權、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人民有程序「選擇」(bargain power)權、程序處分權)
迅速21
經濟(例如只有一個審級)
仲裁人通常具特定領域專業
仲裁人可能較親和(因為仲裁人由當事人選任、仲裁人可能案件量不像法官那麼大)
隱密不公開15、23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37
迴避司法主權敏感(例如兩岸投資保障和促成協議)
(二)安定性(stability of the order of law):
📌
(三)正當性(legitimacy, justification):
審查基準
(1)目的正當性
(2)目的與手段之間
A.適合性
B.必要性
C.均衡性
*政府採購法85-1 2
先調解後仲裁
*兩岸投資保障和促成協議
兩岸經濟貿易糾紛可仲裁(兩岸司法主權敏感)
*工程案件較多仲裁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arbitration agreement/contract/clause)約定(程序選擇權)由「仲裁人」(referee)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以發揮定紛機制)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仲裁協議具有公法(民事訴訟法)契約、私法契約效力
行政程序法143
II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不以商務糾紛為限)者為限。
🔵李家慶師:爭議不只須得和解者為限,亦須具有『⚠️⚠️仲裁容許性』(例如📌刑事案件、📌公法案件、📌智慧財產案件審查認定原則上是國家主管機關權責,不得仲裁)
智慧財產案件僅於授權契約權利金有爭執時得仲裁
多元紛爭解決機制原則上是先「止爭」(講究利益interest)才「定紛」(因為定紛機制講究立場position,一翻兩瞪眼),例如先調解再仲裁、先協商再訴訟
仲裁法1是「止爭」「定紛化」的例子
III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要式契約)為之。
🔵李家慶師:
仲裁協議(當事人自治/用仲裁協議管理仲裁程序)內建議載明:
1. 表明同意仲裁之意旨
2. 仲裁標的之範圍 (應可得確定)
3. 仲裁機構及仲裁規則
*⚠️「中國」僅承認「機構仲裁」,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機關,無效
4. 仲裁人選任方式及人數、仲裁庭組成方式
5. 仲裁地、仲裁準據法(governing law)、仲裁的語言如何決定
6. 仲裁程序法、仲裁聲請承認及執行
⚠️ 尤其跨國案件,本可約定「仲裁地」在國內、「準據法」在國內、用我國「仲裁程序法」,如果未約定而適用到其他國家法律,而需要委託其他國家律師,不只喪失主場優勢,也增加許多成本
7. 仲裁判斷之效力
8. 撤銷仲裁之訴之法院管轄
IV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立法理由: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例如載貨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以符實際需要
vs 民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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