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1 條規範仲裁協議成立要件:書面、爭議須依法可和解、雙方合意,效力等同放棄訴訟。
Q · 簽合約看到「爭議由仲裁解決」這條,到底是什麼意思?
你放棄上法院、改走仲裁的法律承諾
依仲裁法第 1 條,仲裁協議是雙方書面約定將現在或將來的爭議交給仲裁人判斷,效力等同放棄訴訟權。三個前提:書面成立、爭議須依法可和解、明確指定仲裁人或機構。LINE、Email、傳真等通訊內容只要可認有仲裁合意,視同書面協議成立。
你以為合約糾紛只能上法院打官司?錯了。這條法律給你和對方一條完全不同的路:仲裁。雙方先白紙黑字寫下「以後吵架不去法院,找仲裁人解決」,這份協議就有了法律效力。它的威力在哪?仲裁判斷的效力等同於法院確定判決,速度通常 6 個月內結束(法院動輒 3 年),程序不公開(保護商業機密),仲裁人可以是該領域的專家而不是法律萬事通。但有兩條紅線:第一,爭議必須是「可以和解的事項」,刑事案件、身分關係(離婚、認領)不能仲裁;第二,協議必須是書面(LINE 對話、Email 往來都算,但口頭講講沒用)。很多人簽合約時看到「爭議由 OO 仲裁協會仲裁」就直接跳過,等到真的吵架了才發現:你已經放棄了上法院的權利。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就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約定交由仲裁人判斷而非法院審理之書面合意,僅限於依法得和解之事項。協議一旦書面成立即產生妨訴抗辯效力,使爭議離開法院審判系統、進入仲裁程序,仲裁判斷效力等同確定判決。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原則上不行。仲裁協議一旦書面成立就有拘束力。但有翻盤點:爭議事項根本不能和解(如刑事、身分關係)協議自動無效;協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可主張無效;當初簽約時被脅迫或詐欺,可在發現後一年內撤銷。實務上與其事後爭執,簽約前直接劃掉或改寫對你有利的版本是最有效的防禦。
有效。仲裁法第 1 條第 4 項明確規定,文書、信函、電傳等通訊只要能看出雙方有仲裁合意,視為仲裁協議成立。LINE、Email、簡訊都算。在通訊軟體談合作時要特別小心,「OK」「沒問題」「就這樣決定吧」這類字眼在法律上的份量比你以為的重得多。
差很多。調解是第三方協助雙方達成協議,調解委員沒有強制力,談不攏就沒結果,雙方還可以去法院。仲裁是仲裁人作出判斷,效力等同法院確定判決,原則上不能上訴。簡單說:調解是「幫你們談」,仲裁是「替你們決定」。金額小、雙方還有合作關係的選調解,金額大、雙方撕破臉了選仲裁。
雙方書面約定將現在或將來爭議交給仲裁人判斷而非法院的合意,效力等同放棄訴訟權。是仲裁制度的入口條款,幾乎所有商業合約都會用到。
指法律允許當事人自行處分的權利義務,例如契約債務、損害賠償。刑事責任、身分關係(離婚、認領)、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不可和解,因此不可仲裁。
為避免合議庭表決僵局。一人最簡單,若採合議制必須單數(3 人、5 人),確保多數決能形成判斷,不致久懸不決。
主合約縱使無效或被撤銷,其中的仲裁條款效力仍獨立認定。仲裁法第 3 條配套規定,UNCITRAL Model Law 的核心原則之一。
兩個路徑:合約中加入仲裁條款雙方簽署,或事後另立仲裁協議書。書面定義寬鬆,含 LINE、Email、傳真等通訊只要可認合意視同書面。
立刻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仲裁法 §4 妨訴抗辯)。注意:必須在你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提出,已就案件實體陳述即喪失主張權利。
原則不可撤銷,但有三個翻盤點:爭議不可和解、協議違反公序良俗顯失公平、簽約時受脅迫詐欺於發現後一年內撤銷。
依協議指定的仲裁機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遞交仲裁聲請書,繳納仲裁費用。費用按爭議金額比例,百萬案件約 10-15 萬。
仲裁原則 6 個月內結束、不公開、可指定產業專家為仲裁人,但原則不能上訴。訴訟三審終結可能 3-5 年、公開審理,但有上訴機會。
| 比較面向 |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 mediation |
|---|---|---|---|
| 結案時間 | 民事訴訟一審約 1-2 年,三審終結可能 3-5 年 | 原則 6 個月內結束,最長不超過 9 個月 | 1-3 個月,但談不攏無結果 |
| 上訴機會 | 三級三審,可上訴 | 原則不能上訴,只有極少數情形可撤銷 | 達成協議後同訴訟和解,可聲請續行訴訟 |
| 費用結構 | 裁判費約請求金額 1.1%,律師費 8-15 萬起 | 仲裁費按金額比例(百萬案件約 10-15 萬),律師費另計 | 免費或低廉費用 |
| 公開性 | 公開審理,判決書公開 | 不公開,保護商業機密 | 不公開 |
| 決策者專業度 | 法官為法律專業,產業背景未必熟悉 | 可指定產業專家為仲裁人(如建築、金融、智財) | 調解委員為法律或社會人士 |
| 可仲裁範圍 | 所有民事爭議 | 僅限依法得和解事項,刑事與身分關係不可 | 原則上同訴訟範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首句之「凡」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又為免誤會本法為仲裁唯一之準據法,並符合一九五八年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及執行公約(1958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第二條之精神(本公約迄一九九五年底,全球已有一百零七個締約國),爰刪除第一項「依本條例」四字。 二、仲裁庭之組織,英美立法均稱「arbitral tribunal」,日本稱「仲裁裁判所」國際公約或規則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 adopted by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on 21 June 1985)以下簡稱「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及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亦稱「arbitral tribunal」,故第一項明示由仲裁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以符國際社會之共識。 三、參考德、日立法例,增訂第二項,得以仲裁解決之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所謂「依法得和解者」係指繫爭之財產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由私人以自由意思加以處分者,至於親屬法上、繼承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即使具有財產內容,例如受扶養之權利,亦非屬之。至於刑事案件,因涉及公益,自非依法得和解。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五、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例如載貨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以符實際需要。第四項所稱「其他類似之通訊」係指如電子文件等通訊而有書面記錄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電子傳輸、錄音帶、錄影帶。
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一、第一項首句之「凡」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又為免誤會本法為仲裁唯一之準據法,並符合一九五八年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及執行公約(1958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第二條之精神(本公約迄一九九五年底,全球已有一百零七個締約國),爰刪除第一項「依本條例」四字。 二、仲裁庭之組織,英美立法均稱「arbitral tribunal」,日本稱「仲裁裁判所」國際公約或規則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 adopted by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on 21 June 1985)以下簡稱「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及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亦稱「arbitral tribunal」,故第一項明示由仲裁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以符國際社會之共識。 三、參考德、日立法例,增訂第二項,得以仲裁解決之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所謂「依法得和解者」係指繫爭之財產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由私人以自由意思加以處分者,至於親屬法上、繼承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即使具有財產內容,例如受扶養之權利,亦非屬之。至於刑事案件,因涉及公益,自非依法得和解。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五、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例如載貨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以符實際需要。第四項所稱「其他類似之通訊」係指如電子文件等通訊而有書面記錄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電子傳輸、錄音帶、錄影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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