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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 六 章 和解與調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和解與調解
  1.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2.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1.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2.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