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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六 章 和解與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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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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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和解與調解
§ 44–46
第 六 章 和解與調解
第 44 條
開啟
仲裁事件,於仲
裁判
斷前,得為
和解
。和解成立者,由
仲裁人
作成和解書。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
。
第 45 條
開啟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
仲裁人
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
和解
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
。
第 46 條
開啟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於仲裁
和解
、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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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和解與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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