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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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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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46 條準用第 38 條及第 40 至 43 條,使仲裁和解、調解書取得強制執行力,並設撤銷之訴作為瑕疵救濟。
Q · 仲裁和解書能拿去法院強制執行嗎?
能。準用第 38 條,等同執行名義
依仲裁法第 46 條準用第 38 條,仲裁和解書、調解書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得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對方反悔不需要再打民事訴訟,直接拿和解書聲請法院執行查封拍賣。同時準用第 40 至 43 條,發現代理權欠缺、偽造文書、違反公序良俗等重大瑕疵時,當事人得於 30 日內提撤銷之訴。
深度解讀
你以為仲裁和解和調解只是「大家好好坐下來談」,談完寫個字據各自回家?錯了。一旦在仲裁程序裡達成和解或調解,這份文件不是普通的協議書,它直接套用第38條、第40到43條的規則:對方反悔,你可以直接聲請法院執行;如果這份和解或調解本身有重大瑕疵(例如對方根本沒授權的人簽的、或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任何一方可以在30日內提撤銷之訴。換句話說,仲裁裡的和解,跟法院判決幾乎是同一個重量級的東西。你簽下去之前要知道:簽完不能說反悔就反悔,但也不是無法挑戰,只是門檻和訴訟一樣高。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1 版
-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條文
- 和解名詞
- 仲裁法 第 38 條條文
- 仲裁法 第 40 條條文
- 仲裁法 第 41 條條文
- 仲裁法 第 42 條條文
- 仲裁法 第 43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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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