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04.12.02
仲裁法
第一章 仲裁協議
第二章 仲裁庭之組織
-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
- 前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仲裁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亦適用本法訓練之規定。
- 仲裁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未定期參加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 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 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第三章 仲裁程序
- 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 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
- 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
-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 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仲裁判斷之執行
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 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第六章 和解與調解
第七章 外國仲裁判斷
第八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仲裁法全文共 5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12.0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