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43 條規定,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確定後,當事人可就爭議直接提起訴訟,但雙方另有仲裁合意者除外。
Q · 仲裁判斷被法院撤銷後,我還能告對方嗎?
能,除非雙方另有仲裁合意
依仲裁法第 43 條,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原仲裁判斷失效,當事人原則上可就同一爭議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有一個例外:如果雙方另為仲裁合意(同意重啟仲裁),就必須走仲裁程序而不能上法院。實務上,撤銷成功是「岔路口」,不是終點,下一步戰術選擇對最終結果影響極大。
撤銷之訴打贏了,你以為一切回到原點。可是「原點」在哪?仲裁判斷沒了,但你跟對方的爭議還在,那筆貨款、那間房子的瑕疵、那份股權糾紛,仍然懸而未決。這條法律告訴你接下來怎麼走:撤銷成功後,原則上你可以直接到法院提起訴訟,用普通民事程序重新解決爭議。但有個重要例外,「除另有仲裁合意外」這六個字。意思是,如果雙方願意,可以再選一次仲裁。為什麼會有這個例外?因為當初選仲裁可能是基於保密、產業專業或國際因素考量,這些理由不會因為一次仲裁失敗就消失。這條的核心訊息是:撤銷不是終點,是回到岔路口讓你重新選擇路線。沒選新路線(沒有新的仲裁合意)就走法院的高速公路。
仲裁法第 43 條為仲裁判斷撤銷確定後的程序銜接條款,明定原仲裁判斷失效後,當事人原則上取得進入法院民事訴訟的入口,但保留雙方再次以仲裁合意解決爭議的彈性,是仲裁與訴訟雙軌救濟制度的銜接樞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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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之訴本身的訴訟費用和律師費,敗訴的一方原則上要負擔。但原本仲裁程序中產生的費用(仲裁費、仲裁律師費),通常是沉沒成本,無法從對方那裡追回。內行人提示:這也是為什麼提撤銷之訴前要審慎評估,撤銷成功不代表帳目歸零,過去花的錢大部分要不回來,所以撤銷之訴的真正價值在於「擋下執行」而不是「拿回成本」。
不會自動消失,但如果雙方都不主張,請求權會隨時間消滅(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買賣價金 5 年,承攬報酬 2 年等)。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很多撤銷成功後雙方都疲乏,案件就這樣不了了之。但聰明的當事人會利用對方的疲乏主動提和解,撤銷剛勝訴是談和解的最佳時機,因為對方剛輸了氣勢比較低。
理論上可以,但實務上幾乎不會。如果撤銷事由是針對仲裁人本身(迴避、偏頗、犯刑罪),那位仲裁人會永久退出。即使撤銷事由跟仲裁人無關,雙方也會傾向另選仲裁人重啟程序。內行人提示:撤銷後的「另有仲裁合意」是一張白紙,雙方可以重新約定仲裁地、仲裁機構、仲裁人組成方式、適用法律,這是修正過去仲裁條款瑕疵的黃金時機,不要只想著「重新打」而錯過「重新設計」。
規範仲裁判斷被法院撤銷確定後,當事人可直接提起訴訟,但雙方另有仲裁合意者除外的程序銜接條款。
雙方於撤銷後另以書面同意把同一爭議再次交付仲裁解決,效果上排除法院管轄並重啟仲裁程序。
沒有。撤銷的是仲裁判斷不是爭議本身,實體權利義務仍存在,必須循訴訟或新仲裁解決。
必須先有撤銷之訴勝訴的確定判決(依第 40 條事由、第 41 條程序),本條才啟動下一步救濟。
依保密性、成本、審級、國際執行、修正瑕疵彈性五維度評估;商務糾紛偏仲裁,個人糾紛偏訴訟。
向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提民事起訴狀,繳裁判費(請求金額約 1.1%),可同時聲請假扣押防止脫產。
雙方另以書面約定新仲裁協議,可重新指定仲裁地、仲裁機構、仲裁人選定方式、適用法律,修正原協議瑕疵。
主動起訴可選擇有利請求項目和金額握有先機;等對方告變被告攻防態勢反轉,建議優先主動行動。
訴訟便宜公開審級多但耗時長,仲裁貴保密一次終局且國際執行便利;商務跨境用仲裁,國內個人用訴訟。
| 比較面向 | main_path_litigation | alternative_path_arbitration |
|---|---|---|
| 啟動條件 | 撤銷判決確定後即可直接起訴 | 須雙方另為仲裁合意(書面) |
| 保密性 | 公開審理,判決書公開 | 不公開,判斷書不公開 |
| 成本 | 裁判費約請求金額 1.1%,可分期 | 仲裁費高(含仲裁人報酬),通常一次性 |
| 審級 | 三級三審,耗時 2-5 年 | 一次終局,通常 6-12 個月 |
| 國際執行 | 依互惠原則,跨境執行困難 | 紐約公約 170 國互認,執行便利 |
| 修正過去瑕疵 | 無從修正原仲裁協議的瑕疵 | 可重新設計仲裁條款(地點、機構、人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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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明定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者,當事人除可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外,亦得因其間「另有仲裁合意」,而再以仲裁解決。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明定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者,當事人除可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外,亦得因其間「另有仲裁合意」,而再以仲裁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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