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13 條規範仲裁人出缺、拒任或延滯履行時的更換機制,當事人可催告對方14天內另選,逾期則由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
Q · 對方的仲裁人一直裝病拖延,能換人嗎?
可以。發催告14天內對方未另選,可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
依仲裁法第 13 條第 2 項,當事人選定的仲裁人出缺、拒絕擔任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時,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14天內另行選定仲裁人。逾期未選定,催告人得依同條第 3 項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第 5 項並規定主任仲裁人出問題時,法院亦得依職權另行選定。但已依第 9 條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因仲裁人更換而受影響(第 2 項但書)。
很多人選仲裁是為了「快」,結果撞牆才發現:對方的仲裁人可以裝病、可以辭職、可以開會三次不到場,把你的案子拖到比上法院還慢。第13條就是給你的反制工具。它告訴你:如果對方選的仲裁人開始搞鬼(出缺、拒絕擔任、拖延進度),你可以對「對方當事人」發催告(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通知),要他14天內另選一個。對方逾期還不選?你直接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幫他選。法院選出來的人,對方依法不能再聲明不服(仲裁法第14條)。主任仲裁人卡住?法院可以直接介入另選。整條的設計邏輯是:仲裁建立在當事人合意上,但這份合意不能變成對方拖你後腿的工具。沒這條,仲裁的「快」就是假的。
仲裁法第 13 條為仲裁人更換機制總則性規範,建立三段式補救程序:當事人合意換人 → 14 天催告期 →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本條同時設置「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但書,阻斷藉更換仲裁人翻盤的拖延戰術,是維護仲裁速度承諾的核心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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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看三個指標:是否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會議、是否拖延作成仲裁判斷(仲裁法第 21 條原則上六個月內作成)、是否對程序文書一再不回應。蒐集仲裁機構的開會通知、缺席紀錄、和你與對方往來函件作為證據。內行人提示:仲裁機構出具的會議紀錄是最有力的證據,因為這是中立第三方的紀錄,比你自己整理的時程表強十倍。
寄給選定該仲裁人的對方當事人,不是仲裁人本人。本條的設計是當事人對當事人的責任:你選的人出問題,責任在你,由你來換。寄給仲裁人本人沒有本條的法律效力。內行人提示:用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並要求簽收回執,因為 14 天期限從受催告之日起算,沒有送達證明就沒有時間壓力,這比寫得多漂亮重要。
法院通常從仲裁機構推薦名單中選定,這些人都是符合仲裁法第 6 條資格的專業人士。法院選的人原則上不會偏袒哪一方。對方依仲裁法第 14 條規定,對機構或法院選定的仲裁人不能聲明不服(迴避事由除外)。內行人提示:法院選定的仲裁人在獨立性上反而比當事人選的更受信任,因為跟雙方都沒關係,這是中立性的優勢,不是劣勢。
依仲裁法 13 條第 2 項,可催告對方當事人 14 天內另選仲裁人,逾期聲請機構或法院選定。三次無正當理由缺席是典型延滯履行的判準。
實務看三個指標: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拖延作成判斷(仲裁法 21 條原則 6 個月)、對程序文書一再不回應。仲裁機構出具的會議紀錄是最有力證據。
催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通知,要求對方於一定期間內為一定行為,逾期發生法定效果(喪失選人權)。一般通知沒有期限+效果的雙重設計。
合議仲裁庭中由雙方各選仲裁人後共推(或經機構/法院選定)的首席仲裁人,負責主持程序與裁定。本條第 5 項另設保護機制。
三段式:先嘗試雙方再行約定 → 不成則發催告 14 天 → 對方逾期則聲請機構或法院選定。第 5 項主任仲裁人問題法院可依職權另選。
寄給選定該仲裁人的對方當事人(不是仲裁人本人),用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並要求簽收回執。沒有送達證明就沒有時間壓力。
自對方受催告之日起算 14 天。最後一天截止,逾期對方喪失選人權。所以送達日的證明很關鍵。
準備:仲裁協議書、催告存證信函、簽收回執、對方延滯履行的證據(會議紀錄/缺席紀錄)、聲請狀。實務常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或仲裁地民事法院提出。
13 條處理客觀事由(出缺、拒任、延滯),由當事人催告觸發;16 條處理主觀疑慮(公正性、利益衝突),由當事人請求迴避。功能對照不重疊。
| stage | trigger | actor | fallback |
|---|---|---|---|
| 第 1 階段 | 仲裁協議所定仲裁人出缺、拒任、延滯 | 雙方再行約定 | 未達成協議 → 一方聲請機構或法院選定 |
| 第 2 階段 |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出缺、拒任、延滯 | 他方催告 14 天內另選 | 逾期 → 催告人聲請機構或法院選定 |
| 第 3 階段 | 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出問題 | 機構或法院依聲請或職權 | 另行選定(共推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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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
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另行選定仲裁人之原因與第一項再行約定仲裁人之成因一致;並於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法院」前,增列「仲裁機構或」五字,俾使仲裁機構得發揮主動積極之功能。 三、按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可能於仲裁進行至一定程度,發現對其所由選定之當事人不利時,即以拒絕履行職務來拖延時間,甚或藉故辭去仲裁人之職務,以達更換主任仲裁人之目的,對於他方及主任仲裁人均不公平,爰訂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四、仲裁機構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第四項業已規定其另行選定之依據,爰將原條文第五項刪除。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俾資周全。
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
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另行選定仲裁人之原因與第一項再行約定仲裁人之成因一致;並於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法院」前,增列「仲裁機構或」五字,俾使仲裁機構得發揮主動積極之功能。 三、按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可能於仲裁進行至一定程度,發現對其所由選定之當事人不利時,即以拒絕履行職務來拖延時間,甚或藉故辭去仲裁人之職務,以達更換主任仲裁人之目的,對於他方及主任仲裁人均不公平,爰訂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四、仲裁機構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第四項業已規定其另行選定之依據,爰將原條文第五項刪除。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俾資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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