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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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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2. 2.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3. 3.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4. 4.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5. 5.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仲裁法第 13 條規範仲裁人出缺、拒任或延滯履行時的更換機制,當事人可催告對方14天內另選,逾期則由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

Q · 對方的仲裁人一直裝病拖延,能換人嗎?

可以。發催告14天內對方未另選,可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

依仲裁法第 13 條第 2 項,當事人選定的仲裁人出缺、拒絕擔任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時,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14天內另行選定仲裁人。逾期未選定,催告人得依同條第 3 項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第 5 項並規定主任仲裁人出問題時,法院亦得依職權另行選定。但已依第 9 條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因仲裁人更換而受影響(第 2 項但書)。

白話解讀

很多人選仲裁是為了「快」,結果撞牆才發現:對方的仲裁人可以裝病、可以辭職、可以開會三次不到場,把你的案子拖到比上法院還慢。第13條就是給你的反制工具。它告訴你:如果對方選的仲裁人開始搞鬼(出缺、拒絕擔任、拖延進度),你可以對「對方當事人」發催告(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通知),要他14天內另選一個。對方逾期還不選?你直接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幫他選。法院選出來的人,對方依法不能再聲明不服(仲裁法第14條)。主任仲裁人卡住?法院可以直接介入另選。整條的設計邏輯是:仲裁建立在當事人合意上,但這份合意不能變成對方拖你後腿的工具。沒這條,仲裁的「快」就是假的。

法律定性

仲裁法第 13 條為仲裁人更換機制總則性規範,建立三段式補救程序:當事人合意換人 → 14 天催告期 →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本條同時設置「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但書,阻斷藉更換仲裁人翻盤的拖延戰術,是維護仲裁速度承諾的核心程序保障。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怎麼證明對方仲裁人在「延滯履行」?

實務上看三個指標:是否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會議、是否拖延作成仲裁判斷(仲裁法第 21 條原則上六個月內作成)、是否對程序文書一再不回應。蒐集仲裁機構的開會通知、缺席紀錄、和你與對方往來函件作為證據。內行人提示:仲裁機構出具的會議紀錄是最有力的證據,因為這是中立第三方的紀錄,比你自己整理的時程表強十倍。

Q2催告該寄給誰?仲裁人本人嗎?

寄給選定該仲裁人的對方當事人,不是仲裁人本人。本條的設計是當事人對當事人的責任:你選的人出問題,責任在你,由你來換。寄給仲裁人本人沒有本條的法律效力。內行人提示:用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並要求簽收回執,因為 14 天期限從受催告之日起算,沒有送達證明就沒有時間壓力,這比寫得多漂亮重要。

Q3法院選的仲裁人會不會跟對方原本選的人差很多?

法院通常從仲裁機構推薦名單中選定,這些人都是符合仲裁法第 6 條資格的專業人士。法院選的人原則上不會偏袒哪一方。對方依仲裁法第 14 條規定,對機構或法院選定的仲裁人不能聲明不服(迴避事由除外)。內行人提示:法院選定的仲裁人在獨立性上反而比當事人選的更受信任,因為跟雙方都沒關係,這是中立性的優勢,不是劣勢。

Q4仲裁人不開會怎麼辦?

依仲裁法 13 條第 2 項,可催告對方當事人 14 天內另選仲裁人,逾期聲請機構或法院選定。三次無正當理由缺席是典型延滯履行的判準。

Q5什麼算「延滯履行仲裁任務」?

實務看三個指標: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拖延作成判斷(仲裁法 21 條原則 6 個月)、對程序文書一再不回應。仲裁機構出具的會議紀錄是最有力證據。

Q6什麼是催告?跟一般通知差在哪?

催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通知,要求對方於一定期間內為一定行為,逾期發生法定效果(喪失選人權)。一般通知沒有期限+效果的雙重設計。

Q7主任仲裁人是什麼?

合議仲裁庭中由雙方各選仲裁人後共推(或經機構/法院選定)的首席仲裁人,負責主持程序與裁定。本條第 5 項另設保護機制。

Q8仲裁人怎麼換?

三段式:先嘗試雙方再行約定 → 不成則發催告 14 天 → 對方逾期則聲請機構或法院選定。第 5 項主任仲裁人問題法院可依職權另選。

Q9催告該寄給誰?怎麼寄?

寄給選定該仲裁人的對方當事人(不是仲裁人本人),用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並要求簽收回執。沒有送達證明就沒有時間壓力。

Q1014 天怎麼計算?

自對方受催告之日起算 14 天。最後一天截止,逾期對方喪失選人權。所以送達日的證明很關鍵。

Q11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要準備什麼?

準備:仲裁協議書、催告存證信函、簽收回執、對方延滯履行的證據(會議紀錄/缺席紀錄)、聲請狀。實務常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或仲裁地民事法院提出。

Q12仲裁人更換(13 條)vs 仲裁人迴避(16 條)差在哪?

13 條處理客觀事由(出缺、拒任、延滯),由當事人催告觸發;16 條處理主觀疑慮(公正性、利益衝突),由當事人請求迴避。功能對照不重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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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階段仲裁協議所定仲裁人出缺、拒任、延滯雙方再行約定未達成協議 → 一方聲請機構或法院選定
第 2 階段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出缺、拒任、延滯他方催告 14 天內另選逾期 → 催告人聲請機構或法院選定
第 3 階段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出問題機構或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共推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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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階段
仲裁協議所定仲裁人出缺、拒任、延滯
第 2 階段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出缺、拒任、延滯
第 3 階段
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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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階段
雙方再行約定
第 2 階段
他方催告 14 天內另選
第 3 階段
機構或法院依聲請或職權

fallback

第 1 階段
未達成協議 → 一方聲請機構或法院選定
第 2 階段
逾期 → 催告人聲請機構或法院選定
第 3 階段
另行選定(共推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仲裁法 第18条(仲裁人の解任)及び第20条(仲裁人の選任)
韓國중재법 제12조(중재인의 사임 등)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31-34条(仲裁员的回避与重新选定)
德國ZPO § 1038(Beendigung des Schiedsrichteramts)、§ 1039(Bestellung eines Ersatzschiedsrichters)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1456-1457(désignation et remplacement des arbitres)
美國Federal Arbitration Act 9 U.S.C. § 5(Appointment of arbitrator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3

(0500110 制定)

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

(0710601 全文修正)

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

(0870529 全文修正)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另行選定仲裁人之原因與第一項再行約定仲裁人之成因一致;並於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法院」前,增列「仲裁機構或」五字,俾使仲裁機構得發揮主動積極之功能。   三、按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可能於仲裁進行至一定程度,發現對其所由選定之當事人不利時,即以拒絕履行職務來拖延時間,甚或藉故辭去仲裁人之職務,以達更換主任仲裁人之目的,對於他方及主任仲裁人均不公平,爰訂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四、仲裁機構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第四項業已規定其另行選定之依據,爰將原條文第五項刪除。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俾資周全。

(0500110 制定)

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

(0710601 全文修正)

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

(08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另行選定仲裁人之原因與第一項再行約定仲裁人之成因一致;並於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法院」前,增列「仲裁機構或」五字,俾使仲裁機構得發揮主動積極之功能。   三、按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可能於仲裁進行至一定程度,發現對其所由選定之當事人不利時,即以拒絕履行職務來拖延時間,甚或藉故辭去仲裁人之職務,以達更換主任仲裁人之目的,對於他方及主任仲裁人均不公平,爰訂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四、仲裁機構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第四項業已規定其另行選定之依據,爰將原條文第五項刪除。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俾資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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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仲裁法第 13 條規定:「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仲裁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仲裁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