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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2.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3.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4.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5.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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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II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III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IV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V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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